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陳許茂
兼訴訟代理 陳嘉和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許茂、陳嘉和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基安土丈字第五六○○○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七十八點九六平方公尺)、B(面積四十六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許茂、陳嘉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零玖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陳許茂應將坐落於基隆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00號房屋及建物旁水泥地面、面積分別 約22坪、5坪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二 )被告陳許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1,870元」。又原告於本院103年5月7日調解程序 中追加被告陳嘉和。嗣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實 際測量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即建物及 水泥地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原告乃於103年9月3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許茂及陳嘉和應將如 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0 號房屋,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水泥地面,面積分別 為78.96、46.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二)被告陳許茂、陳嘉和應連帶給付原告6,0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763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許茂、陳嘉和連帶負擔」。 經查,原告追加被告陳嘉和及更正訴之聲明之事實,均為該 等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而原告得否請 求該等被告將占用前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前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究其起訴之聲明與追加被告之聲明、變更 後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而為原告所管理,此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建有如附表所示建物門牌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鋪設水泥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且申請有房屋稅籍、戶籍及用電等,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負有管理所轄國有財產之責 任,對被告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自得請求排除。又被告 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所占用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5 %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5年計算,共計6,0 07元,並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陳許茂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為原墾農民,及其於 58年間即已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復國有保安林地其上不 能搭建建物使用。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陳許茂、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嘉和。
2、本件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標的物係座落基隆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0巷000○00號)及建物旁鋪設之水泥 地面,而非被告陳許茂申請承租之基隆市○○區○○○段 0000地號國有保安林地,被告陳許茂主張係其原墾農民, 依法得申請承租上開林地乙節,與本件無關,且縱日後被 告陳許茂得承租上開林地,亦無礙於承租前無權占用之事 實。
3、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及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 務所提供之資料所示,系爭建物申請供電日係93年5月、 並未申請供水、原始設籍日期則係86年8月1日,又被告陳 許茂雖提出68年及95年空照圖,然均不能證明被告陳許茂 於58年5月27日前業已使用系爭土地,而與原墾農民資格 不符,系爭建物亦不符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羅東林務局 公告占用建物補辦承租之建物條件,係屬無法補辦清理訂 約之建築,且縱原告放寬原墾農民資格認定,惟因被告陳 許茂屢經限期通知,均不願依照與相關單位協調會議結論 辦理,亦即先完成改正造林(含建物改正)經檢驗合格後 ,再依限提出申請,亦無從開始審查,並進而訂約。(三)基於上述,並聲明:(1)被告陳許茂、陳嘉和應拆除如附 圖所示位置、面積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陳許茂、陳嘉和應連帶給付原 告6,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為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763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許茂、陳嘉和連帶 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祖先於日據時期即於基隆市○○區○○○段0地號 從事農作,栽植木竹等農產品維生迄今。為利農耕而搭建 茅草木屋並於52年5月25日即設籍於該址,門牌號碼為基 隆市○○區○○里○○○00號。被告陳許茂係原墾農民, 具有承租林地之資格,然該茅草木屋工寮倒塌後,被告陳 許茂為利農耕作業延續,遂於85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建物作為置放農用肥料及農耕工具之處並使用迄今,嗣 於86年7月25日重新編定門牌,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00號。
(二)依行政院農委會於97年間頒佈「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 作業要點」(下稱國有林地濫墾要點)之要點二「民國五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濫墾地已
栽植木竹占用事實,且能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認定者, 由農委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進行補辦清理」;要點三「 (一)濫墾地已栽植竹、木者,經各林區管理處查明屬實, 依照『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規定予以訂 約。如有補植竹、木之必要者,並應由林區管理處訂定期 限完成補植。……(三)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者, 由占用人提出舉證文件以證明係屬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 七日前舊濫建案件,經林區管理處確認面積,並由占用人 繳納五年之使用費後,予以補辦清理訂約」。是被告陳許 茂已符合國有林地濫墾要點得承租國有林地之申請要件, 則應適用國有林地濫墾要點承租系爭土地。
(三)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 林管處)99年8月12日羅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 二「經查旨揭地號之管理機關為『基隆市政府』,因此非 『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理清理實施計畫』之清理對象,惠 請台端儘速向基隆市政府研商辦理可能之租用手續」,顯 見羅東林管處並不反對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四)再據行政院農委會101年8月31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 號函基隆市政府之說明三「針對本案原告得否援引林務局 國有林地承租規定辦理專案承租乙節,其意見如下:(一) 林務局97年至98年間辦理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 業要點及實施計畫』,係奉行政院97年2月21日院臺農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之原墾農民陳請訴求實施計畫 之一,主係清理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範圍內,屬民國58年 5月27日台灣省政府農秘字第35876號令公告『台灣省國有 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應辦而遺漏未辦租之舊有濫 墾地,特參照66年及78年補辦清理方式,以58年5月27日 作為清理放租之基準日,並佐以第一版航照圖資判釋及相 關證明文件審認符合事實者,申請人並願意於限期完成改 正造林(含建物改正)經檢驗合格後,始得清理訂約。( 二)惟上述作業要點及實施計畫之實施期限業於98年12月 底止屆滿,目前類此占用國公有土地之案件,回歸現有法 令處理」。又依林務局長顏仁德與立法委員張花冠之對話 「國有財產法這部分是針對非公用財產,而救助辦法是針 對林業土地,是公用財產,現在所有的依據只有58年5月2 7日以前的資料,如果有漏報的話,可以來申請補辦理清 理……」。則被告陳許茂於52年5月25日即設籍於系爭建 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里○○○00號,是依前 揭規定係可申請補辦理清理。
(五)依原告99年12月24日基府產農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
明三「國有保安林地業已於86年間依法移回大局管理,旨 揭地號土地因移交時清查疏漏,目前雖仍由本府代管…… 」,顯係因原告之過失,於移交時清查過失而未移交,則 若非原告之過失未依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公告及通知,被告 即得承租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六)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7年3月12日林政字第00000 00000號函「有關租地造林違規種植果樹且屬列冊有案之 輔導改善造林對象,應視租地上處於違規狀態,自無從核 准興建工寮,本局97年2月2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示在案,至既存之民國87年以前擅建工寮,倘經處以行政 罰鍰後,其現況符合工寮面積及用途,且係實際為造林撫 育所需者,宜准其補辦申請」,如系爭土地經被告承租, 則依上開函內容所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0號,即為有權占用而無 庸拆除。
(七)請原告依99年10月13日基府產農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 說明二「本案土地係本府代管國有保安林地,目前正辦理 地上物清理移交林務局作業中,先予敘明」;土地法第25 條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所管公有土地,非 經經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 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之租賃」,並援引「國有林地濫墾地 補辦清理作業要點」與被告訂立承租國有林地之10年以上 或以下之租約,被告並同意如於訂約後其他行政機關有異 議,該租約即視為終止,以避免增加原告的困擾,然未能 獲得原告善意回應。
(八)基於上述,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由被告陳嘉和為納稅義務人、陳許茂使用之系爭建 物及系爭地上物分別無權占有由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面積78.9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46.63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經 本院於103年7月15日會同二造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前往 現場勘驗測量,並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及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 量結果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面積78.9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46.63平方公 尺),有本院103年7月15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7張及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1日基安地所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否認其係無權
占有,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許茂、陳嘉和拆 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原告 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
(一)被告陳嘉和興建、陳許茂使用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占 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於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抗辯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建物係被告陳許茂為原 始起造人、陳嘉和為納稅義務人,且被告陳許茂具有原墾 農民身分云云,惟上開抗辯理由並非被告陳許茂、陳嘉和 所為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權源之依據,被告陳嘉和亦 自承目前為止並未取得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本院10 3年6月11日、同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所辯並 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陳許茂、陳嘉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共125.59平方公尺,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3、又被告陳許茂抗辯其具有原墾農民身分而得承租系爭土地 云云。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係為「臺 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遺漏尚未完成清 理之舊有濫墾地而特訂定。依國有林地濫墾要點第二點「 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下 列占用事實,且能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認定者,由農委 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進行補辦清理(一)濫墾地已栽植木 竹;(三)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第三點「(一) 濫墾地已栽植竹、木者,經各林區管理處查明屬實,依照 『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規定予以訂約。 如有補植竹、木之必要者,並應由林區管理處訂定期限完 成補植;(三)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者,由占用人 提出舉證文件以證明係屬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前舊 濫建案件,經林區管理處確認面積,並由占用人繳納五年 之使用費後,予以補辦清理訂約」;第四點「前點舉證文
件係指下列情形:(一)濫墾地已植栽木竹、果樹、蔬菜、 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可清楚判釋認定具早期占用事實之 第一版航空照片;(二)建物、水田、水池等者占用人應提 出下數舉證文件之一:(1)戶籍證明文件;(2)稅籍(繳稅 或免稅)證明文件;(3)水、電收據或水場、電力公司裝 設水電證明文件;(4)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鄉鎮市公 所或其他政府機關、部隊、公營事業機構等出具之證明文 件」,是縱被告陳許茂、陳嘉和未及時於58年5月27日公 告實施之「臺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完 成清理,亦得依97年4月23日公告「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 清理作業要點」之第四點備齊上開所需證明文件申請補辦 清理。惟據原告所提出之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0年3 月25日基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門牌號碼中和路200 巷128之28號戶籍資料,顯示系爭建物於86年7月25日始申 請編定門牌號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 0年3月18日D基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建物係於 93年5月裝表供電,用電戶名為「陳嘉和」(電號00-00-0 000-00-0);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 服務所100年3月24日台水一服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 示系爭建物並無水籍資料;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示之起課年月為89年2月,審酌前揭之戶籍證明、稅籍 證明及水電收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屬58年5月27日前舊 濫建案件,復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俱未提 出任何事證足認其具有原墾農民身分及其占有系爭土地業 已取得合法權源,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難認其 主張為真實。被告又抗辯系爭土地因原告之過失致移交時 清查疏漏,惟查原告並無國有保安林地放租權責,且被告 陳許茂並未符合國有林地濫墾要點之清理對象,是被告之 抗辯顯屬有誤。再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 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 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 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 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解釋參照), 是如被告等認政府政策、計畫而影響其權利,自應以行政 救濟之方式為之,與本件由原告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實現 其民事法律上之權利,係屬二事,法院亦無由干涉行政權 ,僅得依現行有效之法律以判決認定權利之歸屬,是被告 抗辯其具有原墾農民身分應得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 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何?
1、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僅需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可成立,至於受益於對於受損害 人有無侵權行為,則非所問;又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138號、61年台上字第169 5號判例參意旨照)。本件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 權源,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占 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此不當得利之請求 又無給付不可分之情形,原告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有理。又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97條所 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48條復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公有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益明。由是以觀,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 地價,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所 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於98、99、102年度之公告 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0元、120元、440元。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地木為林,附近商業活動尚非繁盛之事實,亦有 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7張 在卷可參,認原告請求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 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則依 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3年4月26日起,前5年內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6,362元【計算式:(78.96平方公尺+46.63 平方公尺)×(100元×8/12年+120元×3年+440元×16 /12)×5%=6,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就僅 請求其中6,007元,未逾上揭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6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日止,請求被告 等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763元【計算式:440元×125.59平 方公尺×5%=2,76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陳許茂、陳嘉和應將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面積 分別為78.96、46.63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及請求被告陳許茂、陳嘉和應連帶給付原告6,0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為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 2,7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主文第一項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關於主文第二項原 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表:
(「面積」之單位為平方公尺)
(「位置」之編號詳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
┌──┬─────────┬─────────┬──────┐
│編號│地上物 │ 占用土地地號 │ 位置 │
│ │ │ ├──────┤
│ │ │ │ 面積 │
├──┼─────────┼─────────┼──────┤
│1 │基隆市安樂區中和路│基隆市安樂區代天府│A │
│ │200巷128之25號建物│段6之15地號 ├──────┤
│ │ │ │78.96 │
├──┼─────────┼─────────┼──────┤
│2 │水泥地 │基隆市安樂區代天府│B │
│ │ │段6之15地號 ├──────┤
│ │ │ │46.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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