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聲字,103年度,1號
KLDV,103,基小聲,1,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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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堅倉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君憲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03 年
度基勞小字第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 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 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 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 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 ,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 ,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 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 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 條 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 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同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 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102 年10月25 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 條、第6 條 之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如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 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 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定之卷內文書 ,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 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 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法庭開庭 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訂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 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良以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 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 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仍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 予以裁量。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



明定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 者為限,尚無礙於必要時得向法院為播放錄音俾資核對更正 筆錄之聲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39 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基勞小字第4 號請 求給付薪資事件,於103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並未說明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正當理由, 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 面同意文件,並繳納資料使用費新臺幣100 元,逾期即駁回 聲請,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已於103 年8 月18日收受上 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迄未提出原告之書面同意 文件。本件聲請既未經全部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則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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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