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649號
原 告 楊麗月
被 告 陳星合
李文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