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李曦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慰先
利害關係人 賈蒂蒂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李曦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收養李慰先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李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被收養人李慰先(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下 同)103年7月2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李曦收 養被收養人李慰先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母賈蒂蒂同意, 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符合民 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 據附卷可稽。另除被收養人之生父李義傑已死亡,於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外,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賈蒂蒂 到場陳明收養之意願屬實(見本院103年8月28日非訟事件筆 錄)。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雙方確有收 養之合意,且被收養人之生母亦同意被收養人李慰先由收養 人李曦收養,堪認本件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 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執此,本件收養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