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341號
KLDV,103,司繼,341,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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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蕭志豪
      蕭曉珊
      蕭志傑
      蕭素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志豪蕭曉珊蕭志傑、蕭素 珠為被繼承人蕭招之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 下同)103年1月10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蕭志豪蕭曉珊蕭志傑蕭素珠為被繼承人 蕭招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業於103年1月10日死亡等事實, 固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為證,惟查聲請人於103年7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 為拋棄對被繼承人蕭招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件聲請拋 棄繼承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遂於103年8月1日通知聲 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蕭招死 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事實,該通知並於103年8月6日送達聲 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明人迄今仍未補正。從 而,聲請人遲至103年7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且 未能釋明其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聲 請,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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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