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852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雷嗣光
雷本昇
歐毓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雷嗣光(原名歐永生、歐永生)於民國95年間就
讀私立輔仁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雷本昇(原名雷台生)、
歐毓茗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
,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出具「撥款通知書
」動用2筆,計65,500元。約定倘債務人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就雷嗣光(原名歐永生、歐永生)讀學校學程結
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65,500元(逾
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
雷本昇(原名雷台生)、歐毓茗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8522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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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雷台生即雷│0000000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65500 │本昇、歐永│ │ │ │
│ │元 │生、歐毓茗│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雷台生即雷│0000000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5500 │本昇、歐永│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生、歐毓茗│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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