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8522號
KLDV,103,司促,8522,201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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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852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雷嗣光
      雷本昇
      歐毓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雷嗣光(原名歐永生歐永生)於民國95年間就
    讀私立輔仁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雷本昇(原名雷台生)、
    歐毓茗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
    ,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出具「撥款通知書
    」動用2筆,計65,500元。約定倘債務人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就雷嗣光(原名歐永生歐永生)讀學校學程結
    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65,500元(逾
    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
    雷本昇(原名雷台生)、歐毓茗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8522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雷台生即雷│0000000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65500 │本昇、歐永│      │      │       │
│  │元  │生、歐毓茗│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雷台生即雷│0000000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5500 │本昇、歐永│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生、歐毓茗│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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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