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833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務 人 李芊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
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
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
(二)緣債務人於93年4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
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
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
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債務人自96年3月6日起即未
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103年8月15日止尚積欠
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92,27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141,50
0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833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曉怡 │民國103年8月│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92273 │ │16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曉怡 │民國103年8月│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92273 │ │16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元 │ │ │ │費新臺幣300元 │
│ │ │ │ │ │,延滯第二個月│
│ │ │ │ │ │當月計付逾期手│
│ │ │ │ │ │續費新臺幣400 │
│ │ │ │ │ │元,延滯第三個│
│ │ │ │ │ │月(含)以上當月│
│ │ │ │ │ │計付逾期手續費│
│ │ │ │ │ │新臺幣500元, │
│ │ │ │ │ │延滯連續三個月│
│ │ │ │ │ │以上(含)者,其│
│ │ │ │ │ │應付之逾期手續│
│ │ │ │ │ │費,以三個月為│
│ │ │ │ │ │上限。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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