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819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賢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新臺幣壹仟元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6年02月間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經債權人核發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
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99年06月底尚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6,375
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9,431元、已到期之利息1,944元
及違約金5,000元),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
計19,431元自99年08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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