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
再審被告 李雯萱即金滿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4月10日本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7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 解字第3007號解釋)。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收受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之送達,此有送 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是其於同月28日具狀對於本院10 2 年度基小字第17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乃在前揭法定期間內提起,應屬合法。二、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 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 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 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 第157 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訴 即已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 題。
貳、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 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 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 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 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兩造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即 陳稱「要製成成品的袋子會有第二層」、「第二層的薄模 與外層印刷的薄模貼合,再製作成袋子」,然原審囑託鑑 定時,僅命進行「主要材質之鑑定」,並未就「各層之所 有材質進行鑑定」,其訴訟指揮有瑕疵。又針對鑑定報告 內容,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關於綠色包裝袋 的材質鑑定報告內容不對,綠色包裝袋除了聚丙烯之外, 表層是PET ,該鑑定報告沒有就外層材質試驗」,究係單 純否認鑑定報告之真實性,或認有再請鑑定機關就「主要 材質」為補充說明或鑑定,非無審究餘地,然原審未盡訴 訟照料義務,行使闡明權,逕認其空言主張鑑定結果有誤 ,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依上開判例,原確定判決於法有 違,應予以廢棄。
(二)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 一證據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非不得認有「新證 據」之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5 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就「新證據」應 具備「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等要件,與民事訴訟法「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 件,並無二致,故民事訴訟法關於「未經斟酌之證物」, 得為相同解釋,即「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 另一證據做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 前者,非不得認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存在」。再審原告於 判決確定後,再檢具相同包裝袋,送請同一單位,以相同 鑑定方法,進行內、外層材質檢驗,證實包裝袋外層主要 材質為PET ,內層主要材質為PP,該鑑定報告雖於原判決 確定後始作成,惟作為試驗樣本之包裝袋,與原確定判決 送驗之包裝袋同時生產、製作,於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 ,該試驗報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之「未經斟酌之證物」。
(三)再審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64,160元。 3.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陳述及聲明。四、經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 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 錯誤。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對原判決 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均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可言,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 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 ,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 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 880 號及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80年台再字第64號裁判 可資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訴訟程序中,就其針對鑑定報 告陳述之意見,係單純否認鑑定報告之真實性,或再請鑑 定機關就「主要材質」為補充說明或鑑定,未行使闡明權 ,逕認其空言主張鑑定結果有誤,而依鑑定結果,駁回再 審原告之請求,違反第199 條第2 項規定,惟此乃係就鑑 定報告所為證據調查欠周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 告所陳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為據,惟前開判例之意旨,係審判 長對於定訴訟關係,未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為真實完足 之陳述,該判決屬違背法令,而本件係再審原告對於鑑定 結果表示意見,並非定訴訟關係,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 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所明定。但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並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 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生物可分解 材料測試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為證,惟原確定判決係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上開試驗報告係2014年7 月12 日(即103 年7 月12日)始作成,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得以上 開試驗報告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 理由。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刑事訴訟乃為實現國 家刑罰權,基於實體真實、法治程序、法和平性等目的, 而建構運作體制,而民事訴訟係保護私法權利,解決當事 人紛爭與維持私法秩序為目的,基於正確、公平、迅速、 經濟等原則,並以辯論主義、限制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喪失責問權、言詞辯論主義等立法設計,以求能達其 目的,二者立法目的與指導原則窘異有別,民事訴訟程序 實無類推適用刑事判例之餘地。從而,上開刑事庭會議決 議及判例,不得適用於民事訴訟程序,應可確定。尤以倘 根據前確定判決之證據而作成之文書,即得作為提起再審 之訴之證物,而不受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限制,顯悖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之文義。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予以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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