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66號
KLDV,102,訴,266,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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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洪淑賢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李淑華
被   告 巫桂花
被   告 連水却
被   告 何逸雪
被   告 楊乃樺
被   告 張連阿月
被   告 張惠莉
被   告 林崑鳳
被   告 陳楊秀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雪麗  住基隆市○○區○○街0○0號1樓
被   告 郭美華
被   告 陳正村
被   告 周清坡
被   告 陳東先
被   告 王名維
被   告 巫昀達
被   告 陳美玲
被   告 張書品
被   告 張家品
被   告 巫苔瑋
被   告 陸治嘉
被   告 吳秀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富裕  住基隆市○○區○○街0○0號1樓
被   告 郭雅芬
被   告 陳麗娟
被   告 黃香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仁昌  住同上
上列24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李宗惠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被   告 李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貳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3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 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述「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 ,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 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 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當事人間因就土地經界有 爭執而涉訟,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分案時因訴訟標的 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分「訴」字字別進行通常 訴訟程序,兩造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表明希望繼續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審酌本件 案情繁雜,參酌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併斟酌當事人之 程序選擇權,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基隆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6 地號土地)與 被告26人所共有坐落同段43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8 地號 土地)相毗鄰,且兩造間就界址位置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界址,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李宗惠李文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李宗惠李文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即系爭436 地號 ,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登記於原告之配偶名下,於民國100 年 6 月1 日因夫妻贈與而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26人為 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即系爭438 地號,重測 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前於民國88年間基隆市政府對於前開二筆土地為 界址重測時,二筆土地界址即存有爭議未決,故於土地登記 謄本上記載「其他登記事項: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 」等語。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間辦理前揭土地之 地籍圖重測時,因兩造指界不一致,基隆市政府地政處調處 結果,認定以被告所有「乾隆皇第」社區之圍牆外圍投影線 作為雙方土地界址。然而,上開調處結果將使原告所有系爭 436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25 平方公尺減少約150.22平方公尺 ,減損面積近五成,被告所有系爭438 地號土地則無端增加 約82平方公尺,調處結果偏向單方利益,難認公允,因而有 確認兩造間相鄰土地間界址之必要。為此,依土地法第46條 之2 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被告 之「乾隆皇第」社區圍牆往左(往438 地號土地方向)推移 作為二筆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壹所示)。
㈡依卷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顯示系爭二筆土地界線於87、 8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即有雙方指界界址不一致之爭議 ,依基隆市政府函覆鈞院之內容可知,本案調處時並無調處 委員前往土地現場查看,現場亦無可資為認定界址之依據, 調處委員調處決定之理由為「乙方(即被告)土地現場坐落 七層建物,係於80年間(地籍圖重測前)建造,領有(80) 基使字第181 號使用執照並辦理測量登記在案之建物,現場 圍牆在同時期修築,雙方當時並無逾越鄰地而有界址爭議之 情事發生,今甲方(即原告)因地籍圖重測後面積減少重新 指界,以圍牆外緣向乙方土地平移2.1 公尺,所指部分界址 位於已登記建物內,造成已登記合法建物逾越鄰地之情事發 生,顯無合理」,主要係以被告社區已興建圍牆之既成事實 以認定界址,並無採用任何合於土地法第46條之2 之確定界 址方式,而被告社區雖於80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該社區房屋 於興建時並未通知鄰地土地所有權人,鄰地土地所有權人無 從得悉有建築逾界之情形,自無界址爭議發生之可能。故已



登記合法建物是否曾有逾越鄰地之爭議,無從作為系爭二筆 土地界址之認定依據,上開調處結果自無可採。 ㈢原告認為若兩造之二筆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有落差,應 按照比例去縮減。但亦同意以鈞院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 所測繪後,該所於103 年6 月12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 a1、a2、a3之連線作為二筆土地之界址(如附圖貳所示), 且原告同意日後就被告所有之建物現狀不作任何變動或要求 拆除。
㈣並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 被告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圖壹所示A-B點之連接實線。
二、各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李文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淑華巫桂花、連水卻、何逸雪楊乃樺張連阿月張惠莉林崑鳳陳楊秀華郭美華陳正村周清坡陳東先王名維巫昀達陳美玲張書品張家品、巫苔 瑋、陸治嘉吳秀娟郭雅芬李宗惠陳麗娟黃香君等 25人答辯略以:被告係於80年後陸續各別取得系爭438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對於系爭438 地號與比鄰系爭436 地號之 界址,並不清楚,惟系爭438 地號係供被告之「乾隆皇第」 社區建物之基地,前述建物係於78年間興建、80年間竣工, 且二筆土地現狀與登記面積不符,現狀面積較小,登記面積 較大,若依照原告所指界址,將導致被告之438 地號土地短 少80平方公尺,且坐落其上之部分建物即教孝街2-1號、2-2 號部分建物將被拆除。故被告認為基隆市政府調處時以社區 圍牆作為二筆土地之經界,應屬正確。
㈢被告李淑華巫桂花、連水卻、何逸雪楊乃樺張連阿月張惠莉林崑鳳陳楊秀華郭美華陳正村周清坡陳東先王名維巫昀達陳美玲張書品張家品、巫苔 瑋、陸治嘉吳秀娟郭雅芬陳麗娟黃香君等24人另委 由許智勝律師抗辯:
1.系爭438 地號係由被告26人共有,其上蓋有「乾隆皇第」 集合住宅一棟,於80年間取得使用執照;系爭436 地號為 原告所有,其上並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被告係於80年之 後陸續取得系爭438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對於土地 之實際面積為何、與相鄰土地之界址為何,並不清楚。惟 據悉建商在取得之建造執照興建本棟集合住宅前,曾鑑界 測量系爭438 地號土地相鄰之界線,當時原告之前手就該



界址並無異議,故該集合住宅順利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 ,並各別出售予被告。
2.本件因相關圖籍資料及土地界標有所缺漏,縱將相關資料 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亦無法解決紛爭,因重測僅針對 現況複丈,並非重新認定界址,故並無送請重測之必要, 且基隆市政府之調處結果係經委員會共識決定產生,具有 公信力。退步言之,被告之房屋坐落於系爭438 地號土地 上已達20餘年之久,倘原告主張重新確認界址,勢將影響 被告合法建物之產權移轉登記,損害被告權益至鉅。 3.被告已於「乾隆皇第」社區召開所有權人會議時作成決議 ,認為在不損及社區建物之情形下,同意將鄰近深澳坑路 之三角地及鄰近教孝街擋土牆向外延伸40公分以外之地, 亦即以鈞院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繪後,該所於10 3 年6 月12日出具如附圖貳土地複丈成果圖中a1、a2、a3 之連線作為二筆土地之界址。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436 地號於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系爭438 地號於重測前為基隆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且原告為436 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原登記於原告之配偶名下,於100 年6 月1 日因 夫妻贈與而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為438 地號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該筆土地上有「乾隆皇第」社區集合住宅建物 ;兩造前於88年間基隆市政府就前開二筆土地為界址重測時 ,即存有界址爭議未決,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間 辦理前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時,因兩造指界不一致,基隆市 政府地政處之調處結果係以被告所有「乾隆皇第」社區圍牆 外圍投影線作為雙方土地界址,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基隆市政府 102 年7 月12日基府地籍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不動產 糾紛調處紀錄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0至25頁),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且上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標示部均有註記「 其他登記事項: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等文字,故 原告前述主張均堪信為真實。而系爭438 地號上有名稱為「 乾隆皇第」之公寓大廈,系爭436 地號上無建物或地上物, 只有碎石路面,二筆土地之南側606 地號即為深澳坑路等情 ,業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0日至現場勘驗時查明在卷,此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6 至15頁)。 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



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 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 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 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 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 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 杜糾紛。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 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 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 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 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 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又按所 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 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 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 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 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 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 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 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 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 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 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 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 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 ,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 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曾函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檢送二筆土地重測前後之 地籍圖謄本及設立界標等相關資料,該所於102 年10月22日 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436、438地號土地 在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前,土地複丈尚無電腦建檔作業,自88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迄今,年代久遠,查無地籍圖重測前設立 界標之資料,至於上開土地於標示部有註記土地重測界址未 解決,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5點:



「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應按重編之段別 、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 重測前面積及加註本宗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本院卷 一第104至125頁)。前述函文所附二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 調查表顯示,於87、88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時,二筆土地之 界址即發生爭議,436地號有陳志明到場指界,438地號則有 連李阿祝、連清政何逸雪郭美華張祖財及某謝姓人士 (以地籍調查表上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無法查得戶籍 資料)到場指界(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第166至172頁) ,兩造均未指明上述到場指界之人有知悉界址確切位置之情 形。本院另函詢基隆市政府關於作成調處之依據等事宜,經 基隆市政府於102 年10月30日以基府地籍貳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稱: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 調處辦法,並無調處委員調處前需至土地現場查看之規定, 旨揭地點係屬日據時代所測繪之地籍圖,因年代久遠,現場 已無土地界標;調處時除由雙方陳述意見及請雙方試行協議 不成外,委員曾就雙方土地界址提出相關問題,並由本市信 義地政事務所解說,同時參考該所提供之資料,經出席委員 討論後達成共識,再由主席當場朗讀調處結果(本院卷一第 128至130頁)。由於部分被告提及「乾隆皇第」社區在取得 建造執照開始建築集合住宅前曾由建商申請就系爭438 地號 鑑界,斯時43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異議等情,本院函詢 基隆市政府後,基隆市政府於102 年12月10日以基府都建貳 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438 地號土地建築基地經查係領 有(78)基府工建字第0196號建造執照及(80)基使字第01 81號使用執照,本府調閱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檔案圖說, 並無二筆土地鑑界之書面資料(本院卷一第173至178頁)。 基上說明可知,系爭二筆土地現場並無界標,兩造均未能指 出足供判斷經界位置之資料或跡證,基隆市政府亦未能清楚 說明作成調處結果之具體依據,單憑「乾隆皇第」社區係曾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建物及該圍牆之存在,即 謂以圍牆為二筆土地之界址,卻未考量當時建築過程中 43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知悉鄰地438 地號土地興築圍牆之情 事,自嫌速斷,本院實不能排除436 地號所有權人係因不知 該社區興築一事致未即時提出越界爭執之可能。 ㈣本院於103 年2 月20日至土地現場進行第一次勘驗時,曾函 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鑑測人員林訓獎技士到場 陳稱:436及438地號外圍與其他鄰地間之界線均已公告確定 ,僅於436及438地號相鄰之界址未決,從內部資料顯示二筆 土地之實際測量總面積低於兩地在土地登記謄本顯示之合計



面積,若現場無可信之界標,只能由法院審酌兩造指出之界 線何者可信,國土測繪中心無法在現場直接以測量方式確定 兩地之實際界址為何,頂多可以試著以舊地籍圖之內容,在 紙本上計算並嘗試套繪在目前的地籍圖上,但舊圖的精確度 不高,故套繪結果只能供參考,可信度有待商榷等語(本院 卷二第6至7頁)。而系爭436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 為325 平方公尺,系爭438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 1233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合計登記面積應為1558平方公尺, 現場實際面積合計僅1489.44 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土地登記 簿所載合計面積短少68.56 平方公尺等情,有基隆市信義地 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2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地籍圖重測土地界 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 ),足徵系爭二筆土地確有「實際總面積小於重測前登記總 面積」之情事。上開函文雖提及:重測前後面積差異的原因 ,有可能為日治時期舊地籍圖圖紙伸縮、圖籍誤謬及土地分 割頻繁面積計算誤謬等不確定因素所造成,……依本所保管 「乾隆皇第」社區當年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該建物位置確 實坐落於○○區○○○段○○○○段000000地號(重測整編 為深美段436 地號),並無逾越鄰地170-13地號(重測整編 為深美段438 地號)之情事,本所依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 情形測量結果,經參考比對原建物測量圖,現場實測圍牆位 置較以圍牆平移2.1 公尺位置線較近似兩筆土地間之界址線 等語。然而,若以該圍牆位置(依被告指界)作為二筆土地 界址,系爭436 地號之實測面積僅174.78平方公尺,與重測 前登記面積325 平方公尺相較,將「短少150.22平方公尺」 , 而系爭438 地號實測面積為1314.66平方公尺,與重測前 登記面積1233平方公尺相較,將「增加81.66平方公尺」 , 就被告而言,渠等土地面積大幅增加,固屬有利,卻同時發 生原告土地面積大幅減少之重大不利益,顯屬有失公平,此 與一般因圖紙伸縮等原因而發生重測後土地面積有些微增減 之情況有異,上述函覆內容亦未能提出合理充分之解釋。在 兩造均表示對二筆土地實際界址並不清楚,且基隆市信義地 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均無法提供更明確或更科學 之認定界址方式下,此一方案因對兩造有重大失衡之不公平 情形,尚非可採。然而,若以原告主張該圍牆往左(往 438 地號方向)推移2.1 公尺(依原告指界)作為二筆土地界址 ,系爭436 地號實測面積為320.90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 面積減少4.10平方公尺, 系爭438 地號實測面積為1168.54 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64.46平方公尺, 自形式



上觀之,係由兩造共同分攤「現場實際面積與重測前土地登 記簿所載面積相較不足68.56平方公尺」之不利益, 雖屬較 為公平之方案,惟為何以「平移2.1 公尺」位置作為界址, 缺乏認定基礎,且此一方案有使「乾隆皇第」公寓大廈部分 建物發生越界、無權占用情事之虞,亦有不妥之處。 ㈤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庭外達成「以乾隆皇第社區建物 與現有圍牆前後所存二塊三角形狀空地劃定土地界址(將該 二塊三角形狀土地劃為原告所有)」之初步共識,經本院於 103 年4 月28日會同兩造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勘驗測量,其中一塊三角形空地係在靠近該社區米色 外牆緊鄰深澳坑路之處,另一塊三角形空地係在該社區內部 ,由水泥牆與該社區米色外牆圍起,其上只有雜草,且二塊 三角形空地均在建物本體之外(亦即不涉及住戶專有部分, 均屬共用部分)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 二第30至42頁),兩造訴訟代理人律師均表示願「以水泥牆 即擋土牆之內緣往外推40公分,繪出三角形,另以一、二樓 間陽臺最外緣往外推30公分,延伸直線至該社區米色圍牆, 繪出三角形」之方式測量,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嗣後於103 年 6 月12日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如附圖貳所 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予本院,其中「a1」實線即為水泥牆即 擋土牆之內緣往外推40公分之位置,「a2」實線即為社區米 色圍牆之位置,「a3」實線即為社區建物一、二樓間陽臺最 外緣往外推30公分之位置,而a1、a2、a3實線相連後,如附 圖貳之A部分(即斜線部分)面積為295.54平方公尺,如附 圖貳之B部分面積為1193.9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24人(不含李宗惠李文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許智勝律師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以如 附圖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3之連線作為二筆土地 之經界(本院卷二第97頁),且「乾隆皇第」社區尚於 103 年5 月17日召開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以確保大樓坐落基地 之完整為宗旨,於不損及本社區建物情形下,同意以上開方 式作為界址,授權許智勝律師全權處理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之 決議(參本院卷二第84頁之乾隆皇第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 上尚有被告李宗惠之簽名)。上述由雙方指界繪出之二筆土 地界址,符合目前使用現況,且A部分面積較436 地號登記 面積係短少29.46平方公尺(325-295.54=29.46), 而B 部分面積較438 地號登記面積係短少39.1平方公尺(1233- 1193.9=39.1),已由兩造共同分攤上述「現場實際面積與 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相較不足68.56平方公尺」 之不 利益,合於公平原則,亦不發生「乾隆皇第」公寓大廈部分



建物有越界、無權占用436 地號土地之情形,且屬符合兩造 當事人意願(被告26人共有438 地號土地,其中24人出具委 任狀委由許智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表示上開意願,李宗惠李文智雖未出具委任狀,然而,李宗惠亦有在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上簽名同意上開定界方案;故僅餘李文智未表示具體意 見)。是以,本件依兩造之指界,衡諸兩造使用土地之現況 ,基於維護社會經濟利益、避免使兩造因界址之更移面臨拆 屋還地之危險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及考量結果,認以附圖 貳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a1、a2、a3之連接實線,作為系爭436、438地號土地之 界址,始為公平允當。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對於雙方均有利 ,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 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本件情形,並考量原告曾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願意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本院卷二 第97頁),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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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