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劦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劦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壹柒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羅劦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1日釋放出所, 並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30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 ,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63號裁 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簽結,於93年1月9日釋放 出所,該次犯行並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經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 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 3月、8月,並與㈢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確定,於96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又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㈤竊盜案件, 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8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 ㈣㈤案所處之刑,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與㈥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 於102年8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而尚 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1日晚上11、12時 許,在其所租用之自小客車上(停放在基隆市信義區教忠街 附近),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水稀釋混合置於針筒 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5、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巷00號附近竊車時,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 淨重0.0970公克,驗餘淨重0.0174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羅劦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檢察事務官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詳見偵查卷第7頁、第54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5頁 背面、第46頁背面),且被告於前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 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於103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1頁、第3頁) 。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 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 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 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
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 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 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 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 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 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 6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 (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 ,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則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 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月9日新 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 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 ,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 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 ,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 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 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 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 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 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 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
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 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 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 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 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 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 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5年度台非字第5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 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 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 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前開時、地 之施用毒品行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復查,本件警員於前述所載 時、地因另案查獲被告,並於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被 告復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警方應於查獲斯時已 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應認被告就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非合於自首之要件,僅係自白而已; 又被告於警詢中亦未承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犯行,本件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仍不知悔
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 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理石美容及 金屬熱處理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公訴人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 1年4月,本院認猶屬過重,仍以量處上開刑度為適當,附此 敘明。
㈣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74公克),業經鑑驗屬 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30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詳見偵查卷第12頁 ),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 鑑驗用罄之海洛因0.0796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