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和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26、1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和正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彭和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88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 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同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經上訴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撤銷改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③、④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 字第1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入監 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③④ 案所處之刑,經本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號裁定依法減 刑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後 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⑧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⑤、⑥、
⑦、⑧、⑨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⑩101年度訴字 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上訴字第12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⑪101年度訴字 第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⑫101年度訴字第62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⑬101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上揭⑩、⑪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7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⑫、⑬案,經本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上揭⑩、⑪與⑫、⑬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8月6日入監,於10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7月21日(其於假釋期間再犯 本案,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已 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後,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5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之富貴 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為巡邏員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盤查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3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以同法再行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與 孝二路口前,因其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彭和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 偵字第1026號卷,下稱偵1026卷,第53至54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卷,下稱偵1085卷, 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 ),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 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5月28日、103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詳 見偵1026卷第8至9頁、偵1085卷第7至8頁)。又按海洛因經 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 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 、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 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 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 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 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均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各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 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 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月9日新 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 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 ,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 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 ,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 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 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 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 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 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 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 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 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 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 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 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 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 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5年度台非字第5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 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 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 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 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仍不知悔 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 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3頁),患有食道靜脈瘤 疾病尚待復健就醫(詳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庭呈之相關醫療 單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