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58號
KLDM,103,訴,458,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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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來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來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薛來明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民國91年2 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 又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2 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連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 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另因 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 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其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判決以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再經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 年度台上字第4901號判決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 (丙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案);丙、丁二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於98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二、本案事實
薛來明仍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3年4月8日晚間7時許,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警方偵辦 粘添貴陳佳音等人涉嫌販毒案件,而對粘添貴等人使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從監聽譯文內容發現薛來 明疑似有向粘添貴陳佳音陳韋智等人購買海洛因施用情 事,而已有薛來明有施用海洛因之合理懷疑,乃向檢察官聲 請核發拘票後,於103年4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前拘提薛來明到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係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 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 ,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 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薛 來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起訴判處罪刑與執 行完畢等詳情,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縱在 其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仍不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遇,是本案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來明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自白,且被告該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3073)各1份(詳103年度毒偵字第 893 號卷第15、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薛來 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後,猶未能 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 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 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尚有贓物、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其犯 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 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 高職畢業)、有正當職業(水電工)、經濟(勉持)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另被告以伊自前一次施用毒品判刑執行完畢出獄後,已近 5 年未再施用,惟於102 年間因伊工作不慎自工地摔落,造成 腳踝粉碎性骨折,因而無法繼續工作,而於受傷後又巧遇先 前獄友粘添貴粘添貴贈送一些海洛因讓伊施用止痛,故伊 因一時禁不住誘惑,基於「貪小便宜」「僥倖」之心態而又 開始施用毒品,使伊5 年心血化為烏有,故請求輕判,使伊 可以繼續工作,伊已錯過小孩之童年,希望從輕量刑,以免 繼續錯過女兒之青春期,並得繼續陪伴年邁母親云云(詳見 被告所書具寄送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信函—同前偵 卷第31-33頁;本院10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毒品罪,其本身立法時業已就施用毒品行為之特性 與侵害法益為相當之評估,尚難僅以其行為之性質再作為是 否適用刑法第59條所應考量事項;而立法者一方面將施用毒 品者視為「病患」,一方面又規定經過相當於戒癮治療之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仍再度施用毒 品者,科以刑罰之處罰,乃因「毒品」為「萬惡之源」,施 用毒品者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國民健康、影響家庭,甚而造 成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故施用毒品者非單僅個人受害,亦 已侵害社會法益。況本件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 紀錄,而被告早於未受傷前之民國92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 用海洛因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辯稱因受傷止痛而施用海洛因一情,不足盡信, 亦不得以此為減輕事由,否則無異予傷患自行購毒施用之合 理化藉口。而被告於5 年內又再犯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 未見戒毒決心,且被告並無有何遭人強暴、引誘施用毒品控 制之堪以原諒之不得已情形,純係因自己意志力薄弱,而無 法戒除,兼以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最重本刑亦僅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 ,或本件法定刑有何「法重情輕」之處,衡本件被告犯案緣 由,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等足以憫恕之處,而本院忖其情節 、犯後未即刻自白犯罪,及其為累犯等情,量處有期徒刑 7 月,並無「法重情輕」或犯案情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更無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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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