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倫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宗倫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 尚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望公司,自民國103年3月26日起 停業)登記負責人,當知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香菇、香菇絲 及黑木耳均屬禁止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且一次私運之重量 超過1,000 公斤或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 更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 得私運進口。詎蔡宗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寧天龍」 之成年男子、張江泉(起訴書原未記載張江泉,業據蒞庭檢 察官當庭補充,張江泉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未 據起訴)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 12月10日至14日期間,在大陸地區東莞市某處,共謀以尚望 公司名義進口家用物品雜項貨物為由(起訴書原記載由蔡宗 倫於不詳時地將尚望公司牌照借給「寧天龍」使用,業據蒞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自香港載運夾藏大陸地區產製之壓縮 香菇絲515箱、壓縮香菇200箱、香菇220箱、黑木耳2箱及袋 裝香菇2箱(共計重量約23,662公斤)之貨櫃1只(櫃號:KW LU0000000號),嗣於103年1月5日,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建華公司)以KANWAY GLOBAL建輝輪1401N航次, 載運上開貨櫃抵達基隆港,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稽查組以 X光儀檢判讀認影像有疑,於翌(6)日下午清櫃查驗,發現 上開夾藏之管制進口物品,遂當場查扣,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蔡宗倫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倫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6 頁背面、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即泰茂報關行基隆區負責 人余金俊、證人即建華公司進口部副理張有良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15至17頁、 第35頁、第37頁),復有委託書、建華公司到貨通知書、貨 櫃動態列表、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尚望公 司之登記基本資料、寧天龍名片、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政風室103年1月9日基關政字第103 015 號函暨建華公司載貨證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 頁、第18至24頁、第32頁、第42頁、第43至46頁),並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管制進品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 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 、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 (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 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即構成走私罪;且自大 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適 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 。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許 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 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 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該 條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 ,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 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 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使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
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申報,必為據實申 報始得排除私運管制物品之處罰,如未據實申報,仍屬於私 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查被告蔡宗倫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如附 表所示之香茹、香茹絲、黑木耳等物品,屬海關進口稅則第 2類第7章規定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共計約 23,662公斤,其一次私運之重量超過1,000公斤,自屬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2點所列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又 上開申報進口之貨品名稱係虛偽記載為家用物品雜項貨物( HOUSEHOLD MISCELLANEOUS),並未據實申報,揆諸上開說 明,屬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起訴書就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共犯張江泉 之描述雖與本院認定並非一致,然此悉經蒞庭檢察官於未變 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補充如本判決 事實欄所載,此有本院103 年8月8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 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 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被告與張江泉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寧天龍」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報關行人員、船務公司人員,以遂行私運管制物進口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貪圖一己私利,竟 罔顧國家禁令,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回臺,且私運進口 之數量非寡,不祗危害社會正常之經濟活動,破壞合法之經 濟市場,而其走私進口之農產品,未經主管機關予以檢驗檢 疫及食品安全檢查,尚可能輸入危害生態及農業之病蟲或病 毒,復可能使不知情之消費者健康遭受無法預料之侵害,誠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私運進口之物品未及 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其私運進口者為一般農產品,尚非毒品 、槍枝、菸酒、仿冒商標商品等重大危害治安或身體健康及 影響我國國際形象之物;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暨其分工參與之程度、所得不法利益、檢察官請求刑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啟自新。若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緩刑條件,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宣告,併此提醒之。
㈤末按「業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者,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 為沒收之諭知」;「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 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 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 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 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 案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係共犯「寧天龍」所有,此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 21至22頁),尚未經主管機關為沒入處分乙節,業經本院查 明在案,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應予宣告沒收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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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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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壓縮香菇絲 │ 515箱 │參見偵查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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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壓縮香菇 │ 200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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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香菇 │ 220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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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黑木耳 │ 2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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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袋裝香菇 │ 2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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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3,662公斤 │參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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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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