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宗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詹朝文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詹凱傑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
1、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宗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詹朝文及詹凱傑均無罪。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緣詹朝文及周金宗2人,先後於民國102年6月4日晚間8 時許 ,及同年6月5日凌晨零時許,遭游勝翔以彼等竊取其財物為 由,夥同吳易霖、身分不詳綽號「小偉」、「小黑」、「日 仔元」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強行挾持 至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汽車美容店內及基隆市○○ 區○○路000 號之空屋內。詹朝文先遭游勝翔等人以水管及 電擊棒等物品毆打成傷,周金宗則遭游勝翔等人持用開山刀 等武器,並以「要殺死你」之言語施以恐嚇等,嗣因身分不 詳綽號「老粱」之成年男子居中斡旋後,詹朝文及周金宗2 人始被釋放。
㈡嗣周金宗因上開情事,乃透過身分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 男子與游勝翔聯繫,邀約游勝翔於102年6月16日下午3 時許 ,至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與暖碇路口之「宏輝茶葉行」進行 談判。同時,周金宗並邀集鄭學智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至現場,復透過其妻及詹朝文之兄通知詹凱傑及詹朝文至現 場參與談判。游勝翔則由其數名身分不詳之友人陪同至現場 與周金宗等人談判。詎料,談判過程中,周金宗因與游勝翔 一言不合,盛怒之下,竟至其駕駛之車輛駕駛座之縫隙內, 取出開山刀1 把,周金宗對於其持用開山刀向他人之身體揮 舞,亟易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等情事,並非不能知悉,仍基 於若因此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由上至下之方向,持向游勝翔揮舞,適游勝翔出於本能 之反應出手阻擋,竟因而砍傷游勝翔,造成游勝翔受有右手 第2、3、4、5指截斷肢併第2、3、4、5掌骨開放性骨折、右
手姆指撕裂傷2公分、左手背開放性傷口及左手第3掌骨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
二、查獲經過:
嗣警於據報後趕至現場進行處理,並將游勝翔送醫急救,復 因游勝翔之指述,及拘提周金宗到案,扣得上開開山刀,因 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
案經游勝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 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 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 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 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 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 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 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 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第13次刑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本件共同被告詹朝文及詹凱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雖未經具結,然係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之身分傳喚到 庭進行訊問,且經全程錄音錄影,並無不正取供,或供述非 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此有彼等之偵訊光碟在卷可稽,應認 已足擔保該偵查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具 有「特信性」。又本案所爭執之事實在於被告周金宗究竟有 無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此一事實雖有告訴人之證述,然被 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除前述告訴人 所為之證述外,共同被告詹朝文及詹凱傑既均為當時在場之 人,自有斟酌彼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案發經過所為陳述之必 要。是以,共同被告詹朝文及詹凱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業足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縱未經於 審判中以證人之身分進行反對詰問,自仍具有證據能力。 ⒋又查被告周金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共同被 告詹朝文、詹凱傑、告訴人游勝翔、證人鄭學智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 庚醫院102年7月23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130號函、 102 年9月23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188 號函及告訴人病歷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明確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且被告、檢察 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對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均未表示爭執前述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此外,並無證據顯 示上開證據,公務員有違法取證及顯不可信之之情事,且均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及開山刀照片2張,係以科技電子或 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及扣案之開山刀1 支,均非屬供述 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本院審酌彼等證物,尚無證據 證明公務員有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有關聯性,自均得 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宗自白承認(見102 年度偵字 第2441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55頁、本院卷第50頁 正反面、第15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勝翔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102 年度偵字第2441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102年度交查字第251
號卷第122頁、第144頁),並有共同被告詹朝文、詹凱傑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證人鄭學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以及基隆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102年7 月23日(102)長 庚院基法字第130號函、102年9月23日(102)長庚院基法字 第188號函、告訴人病歷影本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5 張、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開山刀照 片2張(見102年度偵字第244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102年度 交查字第251號卷第127頁、第129頁、102年度偵字第2826號 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 、第119頁反面、第120頁反面、第122頁至第123頁、第 125 頁反面、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102 年度偵字第2441號卷 第20頁反面至字21頁、102年度交查字第251號卷第138 頁至 第139頁、第133頁、102年度偵字第2441號卷第78頁、102年 度交查字第251號卷第4頁、第5頁至第116頁、102 年度偵字 第2441號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26頁、102年度偵字第 2826號卷第34頁)),復有被告周金宗持以傷害告訴人身體 之開山刀1 把扣案可憑。又扣案之開山刀之長度(連同刀柄 部分)為59公分,刀鋒為45.8公分,靠近刀柄的部分寬度為 3.9公分,靠近刀尖處之刀鋒最寬處為5.8公分,刀背厚度為 0.3 公分,且刀鋒部分為鋼鐵製材質,復本院合議庭勘驗後 屬實,若持向他人身體揮舞,客觀上亟易造成他人身體之傷 害,被告周金宗對此並非不能知悉,猶持扣案之開山刀朝告 訴人之身體揮舞,縱被告周金宗持刀之本意係在威嚇告訴人 ,然其主觀上亦難謂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由此 ,足認被告周金宗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周金宗持刀砍傷告訴人,雖未至重傷害之 程度,然周金宗係明知其持有之開山刀係為極鋒利之刀刃, 持該刀刃朝人之手腕揮砍,可將手腕砍斷導致重傷之結果, 其主觀上自具有重傷害之故意云云。惟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 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 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 認定有無重傷害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 法院55年臺上字第1703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4246號判決 參照)。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心之心理 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 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之類別 、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 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 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金宗雖曾遭
告訴人強押及恐嚇,然其與告訴人並非有何深仇大恨,且由 其透過友人邀約告訴人進行談判乙節,可知被告周金宗係欲 藉由談判、和解之方式,以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爭端,是被 告周金宗是否確有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實難僅以其持刀傷 害告訴人,即據以憑斷。實則,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且告訴人所傷及 之部位僅在上肢之左、右手手掌之部位等情節以觀,被告周 金宗若有意重傷告訴人,自會大力持刀朝向揮砍告訴人身體 部位,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不會僅侷限於上肢之雙手部 位,雙手復會因大力揮砍而遭截斷,而非僅受有前開所述之 傷害。再者,被告周金宗於行兇之際,告訴人係因本能之反 應,突以雙手阻擋,衡情,實甚難期待被告周金宗對於告訴 人此一突來之舉動,能有預見。換言之,被告周金宗於行兇 之時,並非意在截斷告訴人雙手,僅因告訴人突以雙手阻擋 ,始造成告訴人前開之傷害,準此,被告周金宗雖有傷害告 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然尚難謂其有何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㈢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 重傷程度,業如前述,基隆長庚醫院雖另以該院103年4月11 日(103)長庚院基法字第054號函稱:依告訴人受傷時右手 幾乎完全性截斷之狀況評估,其右手四指縱然經手述接合及 後續追蹤治療,但神經及肌腱欲回復其受傷前之狀況機率甚 低,因此低負重的抓握尚可為之,但用力抓握與精細動作恐 無法回復等語,然其可否謂之告訴之所受傷害之程度已達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誠有疑問。而據基 隆長庚醫院102年9月23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188號函稱 :告訴人於102年6月16日因刀傷由119 救護人員送至該院集 診轉住院治療,當時其右手幾乎完全性截斷,併出血性休克 ,於當日進行外科手述接合病患血管、神經及肌腱,病患目 前右手功能受限,持續於該院門診復健中,醫師評估仍有進 步空間,其右手傷勢核與刑法重傷害之定義未符等語,參以 基隆長庚醫院亦函稱: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回診後,即未 再進行復健治療,則醫生自無從依其後續之治療情形準確評 斷告訴人右手之功能是否有回復可能等情節,本於「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仍應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金宗傷害之犯行,堪予認 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核被告周金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未 遂罪,容係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法條之變更。
⒉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周金宗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㈡ 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嗣又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減刑後,與前開殺 人案件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 月確 定。其於91年10月8日入監,復於9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7月2日管束期滿,其上開假釋 未經撤銷,其上開有期徒刑即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6 月16日,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⒊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金宗明知其持有之開山 刀,如稍有不慎,亟易造成他人之身體傷害,且其縱因告訴 人對其挾持、恐嚇及毆打,而致其權益損害,亦應循合法、 正當之途逕,以為救濟,然其竟仍因其遭告訴人挾持、毆打 及恐嚇之事,與告訴人相約談判,復因一言不合,持該刀械 砍傷告訴人,除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外,並已嚴重危 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業有殺人及 妨害自由等侵害個人身體法益之前案紀錄(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尋求與告 訴人和解,非無悔意,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 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⒋沒收部分:
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文第3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開山 刀1 支係為被告周金宗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 物,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朝文、詹凱傑與被告周金宗共同基於 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周金宗持開山刀由上而下揮砍告訴人 之右、手掌處,告訴人因而血流如注。詹朝文、詹凱傑則分 別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朝告訴人頭部、身體毆打。告訴人 突受眾人圍攻,心知不敵,立即以左手捧著幾近遭截肢之右
手掌,往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93 巷內方向奔跑逃避,惟周 金宗等人仍未停手,復持開山刀在後緊追,嗣至源遠路 193 巷5之6號「綠堤大廈」門口時,告訴人因血流過多體力不支 ,不慎跌倒在該門口紅磚人行道上,周金宗等人則陸續追趕 至該現場,彼等明知告訴人當下已無反抗能力,周金宗竟仍 持開山刀往告訴人身體不斷毆打,而詹朝文、詹凱傑亦分別 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朝告訴人身體毆打,混亂中,詹朝文 復由周金宗手上取得開山刀,朝告訴人身體毆打,惟因用力 過猛,該開山刀竟反彈拋轉於空中後掉落於馬路上,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手第2、3、4、5指截斷肢併第2、3、4、5掌骨開 放性骨折、右手姆指撕裂傷2 公分、左手背開放性傷口及左 手第3 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周金宗、詹朝文及 詹凱傑係共同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2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固為刑法第28條所 明定,惟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如果事先並未合謀,縱多數人同時為相 同之加害行為,亦祇應就各人所實施之部分,各負其責(最 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447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為結果犯,故行為人雖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然並未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結果者,自無論以該罪之餘地。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金宗、詹朝文及詹凱傑3 人係共同犯刑法 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嫌,主要係以㈠被告周 金宗、詹朝文、詹凱傑於警詢及偵迅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㈢證人鄭學智、林福來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㈣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7月23 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130號函、102 年9月23日(102) 長庚院基法字第188號函、告訴人受傷照片、檢察官勘驗筆 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逃避路 線圖、現場照片、扣案開山刀、開山刀照片等,為主要論述 之依據。被告周金宗、詹朝文固分別坦承曾以開山刀作勢揮 砍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詹凱傑固坦承曾以腳踹之方式毆 打告訴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詹 朝文並辯稱:周金宗係透過其兄長通知伊至「宏輝茶葉行」 與告訴人進行談判,之後因為談判破裂,周金宗始取出開山 刀朝告訴人之身體揮砍,伊係因看到告訴人逃跑,始上前毆 打告訴人,伊係追趕告訴人至「綠堤大廈」門口時,看到周 金宗身上有刀,始自周金宗手中取得周金宗持有之開刀向告 訴人之身體及手揮打;詹凱傑則辯稱:伊係接獲周金宗妻之 通知始至「宏輝茶葉行」不知周金宗有帶刀子至現場,伊係 因為看到告訴人逃跑,始上前追趕、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
㈠被告詹朝文及周金宗,先後於102年6月4日晚間8時許,及同 年6月5日凌晨零時許,遭告訴人以彼等竊取其財物為由,夥 同吳易霖、身分不詳綽號「小偉」、「小黑」、「日仔元」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強行挾持至基隆 市○○區○○街000 號之汽車美容店內及基隆市○○區○○ 路000 號之空屋內。詹朝文先遭告訴人等人以水管及電擊棒 等物品毆打成傷,周金宗則遭告訴人等人持用開山刀等武器 ,並以「要殺死你」之言語施以恐嚇。嗣被告周金宗因上開 情事,透過身分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與告訴人聯繫 ,邀約告訴人於102年6月16日下午3 時許,至基隆市暖暖區 源遠路與暖碇路口之「宏輝茶葉行」進行談判。同時,周金 宗並邀集鄭學智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至現場,復透過其
妻及詹朝文之兄通知詹凱傑及詹朝文至現場參與談判。告訴 人則由其數名身分不詳之友人陪同至現場與周金宗等人談判 。談判過程中,周金宗因與告訴人一言不合,盛怒之下,而 至其駕駛之車輛取出開山刀1 把,由上至下之方向,持向告 訴人身體揮舞,適告訴人出於本能之反應出手阻擋,因而砍 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第2、3、4、5指截斷肢併第 2、3、4、5掌骨開放性骨折、右手姆指撕裂傷2 公分、左手 背開放性傷口及左手第3 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周金宗持以砍傷告訴人之扣案之開 山刀係為被告周金宗於前往上開地點談判之前,放置在其所 駕駛車輛之駕駛座門的門縫裡,被告詹朝文及詹凱傑對於周 金宗持有該刀械至上開地點,毫不知情等情,亦據被告周金 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被告 詹朝文及詹凱傑既係經由他人轉知至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進行 談判,彼等對於被告周金宗攜有扣案開山刀亦非知情,且據 被告周金宗所述:伊係因為告訴人一直說伊是小偷,叫伊跟 大家交代,伊很生氣,始會至伊所駕駛之車輛取出開山刀, 朝告訴人身上揮舞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知被告周 金宗係因告訴人言語激怒,始臨時起意持刀砍傷告訴人,對 於被告周金宗此一突然之舉動,自難認為被告詹朝文及詹凱 傑與被告周金宗之間,有何重傷害或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
㈡又告訴人於遭被告周金宗持刀砍傷後,被告3 人於告訴人負 傷走避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之「綠堤大廈」門 口前,復遭被告周金宗、詹朝文及詹凱傑分別持刀或以徒手 、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雖經檢察官勘驗前開地 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然據基隆長庚醫院102年7月 1 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右手第2、3、4、5指截斷 肢併第2、3、4、5掌骨開放性骨折、右手姆指撕裂傷2 公分 、左手背開放性傷口及左手第3 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顯 示告訴人所受傷害,均為雙手之手掌及手指部位,並無其他 身體部位之傷害,而此之傷勢均為被告周金宗持有上開之開 山刀持向告訴人揮舞時所造成。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告訴人因被告3 人之毆打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是依前 述之說明,被告3 人自無從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 擬。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詹朝文 及詹凱傑與被告周金宗有何重傷害或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復無從證明告訴人於遭周金宗持刀砍傷後,有何因 遭被告3 人毆打,而造成其身體傷害之情事,爰就被告詹朝
文及詹凱傑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周金宗於傷害 告訴人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認係與其持刀傷害告訴人之 行為為同一行為,其嗣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既無證據證明已 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