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06號
KLDM,103,訴,406,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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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陳亭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 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101年4月30日停止戒治(停止戒治後接續執 行徒刑,戒治期滿日為101年5月17日),並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㈡前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甲案); 因詐欺、恐嚇取財、竊盜、偽造文書、搶奪、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詐欺)、3年(恐嚇取財)、3年(竊盜)、1年 (偽造文書)、1年(搶奪)、7月(麻藥),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確定(乙案);與上開甲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於91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保護管束 期滿日原為98年4 月12日,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 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復於94年3月2日再入監執行殘刑6年5 月又14日有期徒刑;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 布施行,上開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6號 裁定,就符合減刑之甲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就乙案之偽造文書、搶奪、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3 月又 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乙案中所犯詐欺、恐嚇取財、竊盜等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是應再執行殘刑4年7 月又14日,於98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二、本案事實
陳亭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0日某時許,在其 當時所居之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之租屋處內,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晚間10時許,因其形跡可疑,在基 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劉銘傳路口,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盤 查時,發現陳亭雯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乃當場送達採尿 通知書,陳亭雯並隨同員警到案,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 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尿液檢出成 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 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 ,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本件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101年5月17日),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雯於偵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訊問時均坦承在卷;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 後尿液檢出成份,閾值高達11201ng/ml)、甲基安非他命( 閾值高達72793ng/ml、安非他命(閾值為4243 ng/ml)陽性 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 份(詳103年度毒 偵字第857 號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 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陳亭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 必要;又被告雖將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而僅論以 一罪,然其施用毒品種類究非單一,而為多種毒品之濫用者 ,與僅單一種類之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自較 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嚴重;兼衡其除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記錄外,另有詐欺、恐嚇取財、竊盜、偽造文書、搶奪等 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其就本件犯行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 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 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肄業)、無業、經濟(小 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 惕。




㈣另被告於103年9月12日具狀到院表示伊於戒治出所後,因長 期處於失業中,嗣因認識一名藥頭,因受藥頭糾纏與威脅利 誘,始又陷入誘惑,現被告已在建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愉 快,如再遭判刑入獄,勢必面臨失業,且出獄後將再度失業 而無法再度尋求不計較前科而任用之公司,從此將再陷入萬 劫不復之地,因此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公司老闆 願意先代為借款墊付罰金,日後再扣薪抵償云云(詳見被告 103年9月11日陳報狀)。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 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 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 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 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 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雖為法院 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 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毒品罪,其本身立法時業已就施用毒品行為之特性 與侵害法益為相當之評估,尚難僅以其行為之性質再作為是 否適用刑法第59條所應考量事項;而立法者一方面將施用毒 品者視為「病患」,一方面又規定經過相當於戒癮治療之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仍再度施用毒 品者,科以刑罰之處罰,乃因「毒品」為「萬惡之源」,施 用毒品者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國民健康、影響家庭,甚而造 成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故施用毒品者非單僅個人受害,亦 已侵害社會法益。查本件被告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而被 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已經觀察勒戒,後再入 監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前後執行有期徒刑多年,仍未能 因此戒除毒品之誘惑;又於101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再經 強制戒治,仍未能斷絕毒品;且本次復施用第一、二級之二 種毒品,難認被告果已有遠離毒品之決心與毅力,亦足徵被



告辯稱因失業受藥頭引誘而施用一情,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自不得以此為減輕事由。而被告於5 年內又再犯同類型 之施用毒品罪,且被告並無有何遭人強暴、脅迫施用毒品而 遭控制之堪以原諒之不得已情形(被告雖稱受藥頭威脅利誘 ,然為片面陳述,無從證明,且未見員警偵辦移送被告所稱 藥頭脅迫引誘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係稱本次所 施用之毒品為「芭樂」之友人請其施用,非受強暴、脅迫所 致,且其不願提供購毒之相關電話通聯紀錄—見被告103年6 月4 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5頁),純係因自己意志力薄弱, 而無法戒除,兼以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最重本刑 亦僅「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 恕」,或本件法定刑有何「法重情輕」之處,衡本件被告犯 案緣由,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等足以憫恕之處,而本院忖其 情節、犯後未即刻自白犯罪,及其為累犯等情,量處有期徒 刑8 月,並無「法重情輕」或犯案情節有何「顯可憫恕」之 處,更無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是無從僅依被告於失業期間施用毒 品,現已有正當工作,而一律僅科處得易科之刑,否則無異 予失業者得憑藉毒品以忘卻現實煩惱,或有工作者一律不得 科處須入監之徒刑,以保障其工作權為合理藉口。是被告所 請,並無理由,無從准許。而本院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依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情況、品行、智識、犯後態 度及犯罪時情況,被告為累犯,且同時實施用第一、二級二 種毒品等情,認量處有期徒刑8 月為適當,被告犯罪情節, 別無有何得以減輕或憫恕之情,是無從判處被告6 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刑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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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