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號
103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信
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44 號),暨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4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信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壹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ꆼ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一二○二五○○七二二七五○○,含○○○○○○○○○○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永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基簡字第70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下稱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 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丁案),其因 甲乙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73號 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戊案),並與前揭甲乙丙丁案件所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
二、詎李永信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聯絡販賣之工具,先後 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王建長;另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同前聯絡方 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林毓芳等 人。
三、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接獲合理情資,認李永信涉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2 年度聲監字第32 5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671 號),就上揭李永信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側錄後,並依線上 監聽所得資料,展開下列搜索逮捕行動,而查悉上情: ꆼ102 年11月13日凌晨0 時15分許,李永信與王建長間完成如 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後,為警在基 隆市○○區○○街0 ○00號前,查獲王建長,經王建長同意 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建長向李永信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214公克)。
ꆼ102 年12月30日晚間9 時5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拘提 李永信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李永信所有供聯絡 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 0000000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及與本件 販賣毒品無涉之現金11,000元,而查悉上情。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追加起訴: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 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 查公訴人係以一人犯數罪為由,於本院原所受理103 年度訴 字第130 號被告李永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03 年度偵字第1493號追加起訴書追 加起訴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即附表二編號
3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本院 以103 年度訴字第293 號受理,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 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 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二、關於證據能力:
ꆼ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永信並未 抗辯本案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 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查與事實相符(詳後 認定),是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ꆼ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 。經查,證人王建長、林毓芳、柯志威、王明德及黃國平等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雖核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 執,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ꆼ繼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 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 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 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是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 錄音並製作譯文,該譯文內容確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者,該 份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始得作為證據。卷 附監聽譯文,係由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有本院10 2 年聲監字第325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671 號(見103 年度偵字第144 號卷第6 至11頁)在卷可憑,並非違法取得 之證據,被告亦未否認上開監聽錄音或其譯文失真不實,或
爭執其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 據能力。
四、末查,本件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 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係員 警拘提被告時依法執行附帶搜索所扣得之物證,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有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44 號卷 第38至40頁);另扣案米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4214公 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1 紙(見同上偵卷第123 頁),係證人王建長向員警供稱 在被告處購得,且係員警經證人王建長同意執行搜索後所扣 得之證物,業據證人王建長供承在卷,並有證人王建長之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見同上偵卷第44至46頁)附卷可參,查無違法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的反面解釋,自得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理由: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向 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王建長、林毓芳、柯志威、王明德及黃 國平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復有IPHONE廠牌行 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 卡1 枚)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ꆼ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意圖營利,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王建長,核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 林毓芳等人部分,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ꆼ被告上開所犯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ꆼ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累 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 其刑,至於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以外之 本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附此敘明。
ꆼ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 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中附表一編號3 、4 、5 、7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有所爭執,惟於102 年12月31日本院進行羈 押訊問時,被告就爭執部分供稱,否認販賣毒品部分是因購 毒者並未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見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16 9 號卷第4 頁反面】,據此足徵被告真意並非否認有販賣毒 品之犯行,僅系因未收取價金,因而對是否有營利有所爭執 ,此並無損於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評價,且查,被告於 102 年12月30日經警拘提到案,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向 本院聲請羈押核准,嗣檢察官即未再開庭訊問被告,而被告 於103 年1 月3 日選任王信雄律師為辯護人,王信雄律師至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信接見被告時,被告向王信雄律師表 明要自白犯罪,然因檢察官未曾開庭,至被告不及於檢察官 偵查中自白上開編號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 亦據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並據王信雄律師於本院103 年 2 月26日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 號卷 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由此益明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 件經起訴所有之犯罪事實之情,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 4 、5 、7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於偵查中亦曾為自白),爰依上開規定,就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ꆼ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應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 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固戕害 他人之身心,惟念其行為當時尚無販賣毒品前科,對重典之 認識不夠深切,且其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被告從中所圖得之利益亦 非至鉅,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情形不同,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 而一律就被告附表一、附表二所犯,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衡情均屬猶嫌 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 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刑。
ꆼ被告有上開1 種刑之加重事由及2 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 先加後減之,並遞減輕其刑。
ꆼ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 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 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佐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 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潤,暨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文所示。
ꆼ本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
ꆼ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 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 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 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 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 、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 項者 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 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驗 餘淨重0.4214公克)內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 第144 號卷第123 頁),且此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 販出予證人王建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訴 字第130 號卷第103 頁),核與證人王建長所證相符(見 同上偵卷第144 號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是上開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顯與被告之犯行有所關聯,爰參照前 開說明,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 查:
ꆼ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因係被告犯罪 所得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ꆼ未據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屬被告使 用供其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所
用,業如前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ꆼ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 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103 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第5 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 收之。
ꆼ另扣案之現金11,0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係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財物,且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爰均不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ꆼ末查被告雖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販予附表一所示王 建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張家杰」,惟員警及檢察 官迄未因此破獲,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查隊員警廖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明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 號卷第50頁反面),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交易時間│交易對象│交易數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監聽譯文│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號├────┤ ├────┤ │ │
│ │交易地點│ │價 格│ │ │
├─┼────┼────┼────┼──────────────┼───────────────┤
│1 │102年10 │王建長 │海洛因1 │ꆼ被告李永信之自白: │李永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月2日凌 │ │小包(含│ ꆼ警詢: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據扣案之販│
│ │晨0時37 │ │袋重約0.│ 102.12.31(103年度偵字第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ꆼ仟伍佰│
│ │分許 │ │6 公克)│ 144號第15頁-反面)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ꆼ偵訊: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
│ │基隆市暖│ │新臺幣(│ 102.12.31(103年度偵字第 │之○○○○○○○○○○號行動電│
│ │暖區碇內│ │下同) │ 144號第99頁反面) │話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不能沒│
│ │某中油加│ │3,500元 │ ꆼ庭訊: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 │油站之洗│ │ │ 103.02.26(103年度訴字第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一二│
│ │車房 │ │ │ 130號卷第16頁-反面) │○○○○○○○○○○○○,含○│
│ │ │ │ │ꆼ證人王建長之證言: │九七六七六一○三三號行動電話SI│
│ │ │ │ │ ꆼ警詢: │M 卡壹枚),沒收之。 │
│ │ │ │ │ 102.11.14(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144號第26頁反面) │ │
│ │ │ │ │ ꆼ偵訊: │ │
│ │ │ │ │ 102.11.14(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144號第81頁反面-82頁) │ │
│ │ │ │ │ꆼ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44號第70頁 │ │
│ │ │ │ │ꆼ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含097│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 │ │ │ │ ) │ │
├─┼────┼────┼────┼──────────────┼───────────────┤
│2 │102年10 │王建長 │海洛因 1│ꆼ被告李永信之自白: │李永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月11日凌│ │小包(含│ ꆼ偵訊: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據扣案之販│
│ │晨0時1分│ │袋重約0.│ 102.12.31(103年度偵字第│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ꆼ仟伍佰│
│ │許 │ │6 公克)│ 144號第99頁反面)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ꆼ庭訊: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
│ │基隆市暖│ │3,500元 │ 103.02.26(103年度訴字第│之○○○○○○○○○○號行動電│
│ │暖區碇內│ │ │ 130號卷第16頁反面) │話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不能沒│
│ │某中油加│ │ │ꆼ證人王建長之證言: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 │油站之洗│ │ │ ꆼ警詢: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一二│
│ │車房 │ │ │ 102.11.14(103年度偵字第│○○○○○○○○○○○○,含○│
│ │ │ │ │ 144號第26頁反面-27頁) │九七六七六一○三三號行動電話SI│
│ │ │ │ │ ꆼ偵訊: │M 卡壹枚),沒收之。 │
│ │ │ │ │ 102.11.14(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144號第82頁) │ │
│ │ │ │ │ꆼ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44號第70頁 │ │
│ │ │ │ │ꆼ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含097│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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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10 │王建長 │海洛因 1│ꆼ被告李永信之自白: │李永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月12日凌│ │小包(重│ ꆼ警詢: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據扣案之販│
│ │晨2時32 │ │量不詳)│ 102.12.31(103年度偵字第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ꆼ仟伍佰│
│ │分許 │ │ │ 144號第16頁)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ꆼ庭訊: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
│ │基隆市義│ │3,500元 │ 103.02.26(103年度訴字第 │之○○○○○○○○○○號行動電│
│ │一路燦坤│ │ │ 130號卷第16頁反面) │話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不能沒│
│ │3C店 │ │ │ꆼ證人王建長之證言: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 │ │ │ │ ꆼ警詢: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一二│
│ │ │ │ │ 102.11.14(103年度偵字第 │○○○○○○○○○○○○,含○│
│ │ │ │ │ 144號第27頁) │九七六七六一○三三號行動電話SI│
│ │ │ │ │ ꆼ偵訊: │M 卡壹枚),沒收之。 │
│ │ │ │ │ 102.11.14(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144號第82頁反面) │ │
│ │ │ │ │ꆼ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44號第70頁 │ │
│ │ │ │ │ꆼ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含097│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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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10 │王建長 │海洛因 1│ꆼ被告李永信之自白: │李永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月18日晚│ │小包(重│ ꆼ庭訊: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據扣案之販│
│ │間凌晨0 │ │量不詳)│ 103.02.26(103年度訴字第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ꆼ仟伍佰│
│ │時10分許│ │ │ 130號卷第16頁反面)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ꆼ證人王建長之證言: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
│ │基隆市暖│ │3,500元 │ ꆼ警詢: │之○○○○○○○○○○號行動電│
│ │暖區碇內│ │ │ 102.11.14(103年度偵字第 │話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不能沒│
│ │某中油加│ │ │ 144號第27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 │油站之洗│ │ │ ꆼ偵訊: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一二│
│ │車房 │ │ │ 102.11.14(103年度偵字第 │○○○○○○○○○○○○,含○│
│ │ │ │ │ 144號第82頁-反面) │九七六七六一○三三號行動電話SI│
│ │ │ │ │ꆼ通訊監察譯文: │M 卡壹枚),沒收之。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44號第70頁 │ │
│ │ │ │ │ꆼ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含09767│ │
│ │ │ │ │ 61033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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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10 │王建長 │海洛因 1│ꆼ被告李永信之自白: │李永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月20日下│ │小包(數│ ꆼ偵訊: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據扣案之販│
│ │午4時14 │ │量不詳)│ 102.12.31(103年度偵字第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ꆼ仟伍佰│
│ │分許 │ │ │ 144號第100頁)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ꆼ庭訊: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
│ │基隆市中│ │3,500元 │ 103.02.26(103年度訴字第 │之○○○○○○○○○○號行動電│
│ │正區中正│ │ │ 130號卷第16頁反面) │話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不能沒│
│ │路二信信│ │ │ꆼ證人王建長之證言: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 │用合作社│ │ │ ꆼ警詢: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一二│
│ │前 │ │ │ 102.11.14(103年度偵字第 │○○○○○○○○○○○○,含○│
│ │ │ │ │ 144號第27頁反面) │九七六七六一○三三號行動電話SI│
│ │ │ │ │ ꆼ偵訊: │M 卡壹枚),沒收之。 │
│ │ │ │ │ 102.11.14(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144號第82頁反面) │ │
│ │ │ │ │ꆼ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44號第70頁 │ │
│ │ │ │ │ꆼ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含097│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 │ │ │ │ ) │ │
├─┼────┼────┼────┼──────────────┼───────────────┤
│6 │102年10 │王建長 │海洛因 1│ꆼ被告李永信之自白: │李永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月26日晚│ │小包(重│ ꆼ偵訊: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據扣案之販│
│ │間9時44 │ │量不詳)│ 102.12.31(103年度偵字第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ꆼ仟伍佰│
│ │分許 │ │ │ 144號第100頁)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ꆼ庭訊: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
│ │基隆市暖│ │3,500元 │ 103.02.26(103年度訴字第 │之○○○○○○○○○○號行動電│
│ │暖區碇內│ │ │ 130號卷第16頁反面-17頁) │話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不能沒│
│ │郵局對面│ │ │ꆼ證人王建長之證言: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 │之7-11便│ │ │ ꆼ警詢: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一二│
│ │利商店 │ │ │ 102.11.14(103年度偵字第 │○○○○○○○○○○○○,含○│
│ │ │ │ │ 144號第27頁反面) │九七六七六一○三三號行動電話SI│
│ │ │ │ │ ꆼ偵訊: │M 卡壹枚),沒收之。 │
│ │ │ │ │ 102.11.14(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144號第82頁反面) │ │
│ │ │ │ │ꆼ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44號第70頁 │ │
│ │ │ │ │ꆼ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含097│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 │ │ │ │ ) │ │
├─┼────┼────┼────┼──────────────┼───────────────┤
│7 │102年11 │王建長 │海洛因 1│ꆼ被告李永信之自白: │李永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月13日晚│ │小包(驗│ ꆼ警詢: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
│ │間11時58│ │餘淨重0.│ 102.12.31(103年度偵字第 │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壹│
│ │分許 │ │4214公克│ 144號第17頁) │肆公克)併同難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 │ │ │) │ ꆼ庭訊: │,均沒收銷燬之;未據扣案之販賣│
│ ├────┤ ├────┤ 103.02.26(103年度訴字第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ꆼ仟伍佰元│
│ │基隆市暖│ │3,500元 │ 130號卷第17頁)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暖區碇內│ │ │ꆼ證人王建長之證言: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
│ │某中油加│ │ │ ꆼ警詢: │○○○○○○○○○○號行動電話│
│ │油站之洗│ │ │ 102.11.14(103年度偵字第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不能沒收│
│ │車房 │ │ │ 144號第26頁)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廠│
│ │ │ │ │ ꆼ偵訊: │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一二○│
│ │ │ │ │ 102.11.14(103年度偵字第 │○○○○○○○○○○○,含○九│
│ │ │ │ │ 144號第81頁、第82頁反面)│七六七六一○三三號行動電話SIM │
│ │ │ │ │ꆼ通訊監察譯文: │卡壹枚),沒收之。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44號第70頁- │ │
│ │ │ │ │ 反面 │ │
│ │ │ │ │ꆼ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14 │ │
│ │ │ │ │ 公克) │ │
│ │ │ │ │ꆼ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含097│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 │ │ │ │ ) │ │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編│交易時間│交易對象│交易數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監聽譯文│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號├────┤ ├────┤ │ │
│ │交易地點│ │價 格│ │ │
├─┼────┼────┼────┼──────────────┼───────────────┤
│1 │102年10 │林毓芳 │甲基安非│ꆼ被告李永信之自白: │李永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月1日晚 │ │他命1 小│ ꆼ警詢: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
│ │間10時43│ │包(含袋│ 102.12.31(103年度偵字第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 │ │重約0.5 │ 144號第17頁-反面)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公克) │ ꆼ偵訊: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
│ ├────┤ ├────┤ 102.12.31(103年度偵字第 │九一○三六七三八四號行動電話 │
│ │基隆市中│ │1,000元 │ 144號第100頁反面) │SIM卡壹枚,沒收之,如不能沒收 │
│ │正區中正│ │ │ ꆼ庭訊: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廠│
│ │路漁會門│ │ │ 103.02.26(103年度訴字第 │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一二○│
│ │口 │ │ │ 130號卷第17頁) │○○○○○○○○○○○,含○九│
│ │ │ │ │ꆼ證人林毓芳之證言: │七六七六一○三三號行動電話SIM │
│ │ │ │ │ ꆼ警詢: │卡壹枚),沒收之。 │
│ │ │ │ │ 102.12.25(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144 號第32頁-反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