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四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被告吳四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 之程式。又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 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 8 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 「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 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 完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 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次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 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無非在確保檢察官之舉 證責任,防止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 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使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 得以貫徹。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 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 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 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 項規 定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 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參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之立法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一)。是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 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 之可能者,例如:一、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 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犯罪;二、僅以被告一人或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告訴人之 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三、以傳聞 轉述、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
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 )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 四、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 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 均未經說明;五、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 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系爭 山坡地有無水土流失、危害公共安全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 ,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 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至於補正期間 ,宜審酌個案情形及補正所需時間,妥適定之。因此,法院 通知檢察官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明方法,乃因法院認為檢察官 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故法院 除於主文諭知:「應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外,於理由欄內自應說明其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 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理由,俾使檢察官將來如不 服駁回起訴之裁定時,得據以向上級審法院陳明其抗告之理 由。再者,法院於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之裁定書中,不 宜具體記載法院認為所應補正之證據資料或證明方法,以避 免產生引導檢察官追訴犯罪之現象,牴觸法院應客觀、公正 審判之立場,司法院所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95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 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吳四河涉犯水土保持法第51條、第32條之 就「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佔用及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之竊佔罪嫌,提起公訴,無非係以:被告吳四河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洪賜耀之指述、證人林錦華 、楊石城、蔡煉坤、丁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森林被害報告 書、員警勘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勘照片、占用相 關位置圖、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 記謄本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基隆市政府水 土保持社團協助法院案件輔導紀錄表等為其證據方法。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被告吳四河明知坐落於基隆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 稱農委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同地段1145、1147地 號土地亦分屬他人所有,且該等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暨臺灣
省政府公告劃定山坡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 法所稱之山坡地,1152地號土地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為編號2805號保安林區,竟為供己行走使用之便,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於民國101年10 月31日前之某不詳期日起,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建築剩餘 土方及廢輪胎、棉被、塑膠地毯等材料並堆砌、平鋪為道路 或平台供己通行或放置貨櫃等方式,占有上開土地面積約20 08.2平方公尺,並致水土流失。」,因認被告吳四河涉犯水 土保持法第51條、第32條之就「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 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 墾殖、佔用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並有起訴書 在卷可徵。
㈡惟經本院審閱全案證卷資料,有以下待補正被告吳四河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玆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中、後,有無得上開基隆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同意、 授權使用,抑其有其他正當權源之使用、管理、收益等合法 權利?本案土地係「森林地」、「保安林地」、「山坡地」 、「水源保護區之地」?有待調查說明,涉及不同犯罪事實 、適用不同罪名之法條規範。
⒉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前之某不詳期日起,擅自在上開 1145、1147及1152地號土地上堆置建築剩餘土方及廢輪胎、 棉被、塑膠地毯等材料並堆砌、平鋪為道路或平台供己通行 或放置貨櫃等方式云云,則被告係自何時起至何時止,各於 何時、何地具體地點,各有幾處具體地點,各範圍多少,其 上各有哪些具體物、器具、工作物、建築物等之各別時間完 成均相同,各別於何時開始犯罪行為,有無共犯;本案起終 時間之期間內,有無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書送核定,誰是水土 保持義務人?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約2008.2平方公尺係如 何計算得出,各有何依據及其證明之證據?均有待調查說明 ,且涉及本案追訴權時效,罪刑法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 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及其起訴範圍,有無突襲被告致其訴訟 法上權益受損之武器不平等,造成被告無從適時提出有利證 據證明自己清白,有害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
⒊被告上開145、1147及1152 地號土地上堆置各行為,有無破 壞地表及水源涵養功能?並因而致水土流失?其證明之證據 及其依據各為何?本案被告有哪些行為,因而致本件上開地 點水土流失?均有待調查說明,且涉及本案罪名之具體構成 要件,而積極成罪之證據,亦應由起訴檢察官具體明確舉證 ,此乃無罪推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之訴訟
法適用。
⒋又本件起訴書雖記載犯罪時間為民國101 月年10月31日前之 某不詳期日起,惟被告吳四河前於81年間,即有於上揭相同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工廠並舖設水泥地、設車道、工作物等 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更二字第629 號判決免 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且依本件依卷附基 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120 頁), 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二字第629 號判決書附表( 見偵卷第104頁)所示部分,二者相互對照以觀,其中於ABC D 部分之土地上,以建築剩餘土方及廢輪胎、棉被、塑膠地 毯等材料並堆砌、平舖為道路或平台供通行或放置貨櫃等方 式占有,究係繼續使用週圍附屬用地之行為?抑或有時效中 斷,追訴權重新起訴之新事實?記載均不明確,亦未見說明 ,且二者間之關係如何,或各不相干,亦未見具體舉證。蓋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自墾殖,占用或從 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 之規定,雖重在農、林、漁、牧地,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 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為必要,且竊佔罪,為即成犯,於 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 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74 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86年台上字第3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上開條項之犯行,屬竊佔性質,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 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林地之行為, 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須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 間上並無擴大範圍,蓋中斷停止後再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 應從新起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於上開ABCD部分之土地上,以建築剩餘土方及廢 輪胎、棉被、塑膠地毯等材料並堆砌、平舖為道路或平台供 通行或放置貨櫃等方式占有,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要旨,究 係繼續使用週圍附屬用地之行為?抑或有時效中斷,追訴權 重新起訴之新事實?均有待具體調查、舉證。
⒌次查,檢察官雖爰引被告吳四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做為 證據,然觀諸其供述內容,均矢口否認有何本件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是檢察官爰引被告吳四河做為起訴之證據,似有 不妥。另就證人陳述部分,證人林錦華於偵查中證述:伊在 好幾年前,應該至少有4、5年前,曾看過楊石城議員在被告
住家前方的路,看到一台車附載廢棄物,除楊議員外還有丁 肇祥在場等語;證人楊石城於偵查中證述:伊在數年前至少 4 年以上曾到林錦住的山上附近關切丁肇祥涉嫌傾倒物品的 案子涉等語;及證人丁肇祥偵查中證述:97、98年,我有僱 一台車載打掉的柏油路面廢渣去倒,但是我不知道他去哪裡 倒,是司機自己去倒的,最近沒有再在上開地點傾倒廢棄物 等語明確綦詳,是證人林錦華上開證述內容均未見與被告吳 四河有何關聯,亦無法證明本件確係被告吳四河所為,是檢 察官所舉此項證據之證明明方法,似有商榷餘地。再者,證 人蔡煉坤於偵查中之證述:我於101 年就看到廢棄物了,因 為地有鼓起來,我就有用手機拍到,去年去的時候,發現還 有新的廢棄物,因為車子有經過,所以沒有長草,所以我覺 得很新,我有問過我停車的地方那邊的人,但是他們說不知 道是誰倒的,我發現吳四河他家門口前面有一塊凹地,我發 現也有倒建築廢棄物,我有去問過吳四河,這是誰倒的,當 時他說他也不知道,我覺得不太可能,因為他家有養狗,如 果車子停在那裡,狗就會一直叫,不可能不知道,所以我也 有懷疑是吳四河倒的等語,是證人蔡煉坤上開證述內容係憑 藉個人推論主觀臆測而亦未能具體指認確係被告吳四河違法 墾殖、占用上揭土地。職是,上開證據能力尚有爭議之資料 ,實難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而本院遍查本案偵查 卷內全部卷證資料,亦未見起訴檢察官就本件被告上開犯罪 事實亦未見有進一步之查證上開證人林錦華、蔡煉坤等證述 與本案有何相關,是本院實無從自形式上推知上開證據係如 何得證明被告吳四河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森林法及刑法竊 佔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各要素之事實,且檢察官就其所指稱本 件被告吳四河違反水土保持法等部分,既未有具體各犯罪時 間、地點及各行為手法之記載,且證人林錦華、蔡煉坤上開 證述內容之供述證據亦無從與檢察官尚未指明上開具體犯罪 事實加以比對,是本院自無從依檢察官所舉證明方法認被告 有成立此部分犯罪之可能。
⒍又按事實審法院僅有「調查證據」之義務,並無「蒐集證據 」之義務(最高法院復分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後 依卷證併送之證據,僅能證明上開145、1147及1152 地號土 地上確有各遭堆置建築剩餘土方及廢輪胎、棉被、塑膠地毯 等材料並堆砌、平鋪為道路或平台供通行或放置貨櫃等事實 ,惟本案尚乏積極、直接、補強證據之證明被告有本件起訴 書所載內容所指上開犯罪之證據;再者,關於本案犯罪之時 間、各地點、各行為態樣等證據之記載亦係籠統不明,是本
院實無從逕依起訴書證據欄之上開記載方式,即得明確知悉 檢察官就所舉各項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更甚者, ,本件雖當場查扣被告所有鐵鋸一把,惟與本案無涉,此外 並未再查獲任何機具或當場墾殖之人,就被告所涉本件違反 水土保持法等犯罪行為、各手法時間、各地點亦付之闕如, 全部均未記載。因此,本院實難據以判斷各項證據方法與待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以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各時間、各地點、 各範圍之審查,委實難認檢察官業已就被告上開各項犯罪事 實,均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有裁定敦請上開補正之必 要。
⒎綜上,檢察官除應優先就上述各點,補正說明以特定起訴效 力所及範圍後,並應對於上開經具體特定之起訴犯罪事實, 指出係援據何資料作證據而為認定,本院始得就檢察官所指 證據及出處而予比對、勾稽,判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 而為起訴之審查,其後俾能審理各項證據就對應之待證事實 證明程度如何,始能確定審判所及範圍,訴訟當事人全體方 能具體特定攻擊、防禦準備,雙方訴訟上武器方能平等,始 能體現罪刑法定原則落實於具體個案之中,以保障被告訴訟 上基本權益。
四、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吳四河有違反水木保持法 第51條、第32條之犯罪事實,惟起訴書所載內容、證據並未 具體指出被告究竟於何時分別墾殖、各於何地占用上開145 、1147及1152地號土地,又各如何墾殖、占用之具體行為、 範圍面積各多少,且起訴書所載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 不明確,是本件尚未達於「有罪判決高度可能性」之法定起 訴門檻,亦即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 犯罪之可能,為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此部分亦應由檢察官 陳明並補正之,否則本院審判合議庭之認事採證部分勢將淪 為偵查功能,失去設立訴追犯罪機關與審判機關之分立制度 旨趣,更應防止其濫行起訴,是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尚有 未備,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請檢察官於如主文所示期 限內補正犯罪事實、相關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方法,以利訴 訟程序之進行、終結,俾保障被告人權,併嚴守無罪推定原 則、罪刑法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之分際。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