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982號
KLDM,103,聲,982,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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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含IC板ꆼ塊,已被改造為射倖性功能機具)ꆼ臺、賭資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 3年度偵字第1004號、第1025號案件,被告丁文利因擺放賭 博性電動機具,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扣得 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已被改造為射倖性功能機具)即俗 稱之「彈珠檯」3臺(含IC板3塊),賭資新臺幣(下同)4, 490元,因與前案即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09號確定判決為 集合犯包括一罪之法律關係,為該判決效力所及,業經基隆 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賭博 之電動機具及在賭博機具中之賭資4,490元係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上諸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 收之物。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未 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 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2月1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之居所即協和釣蝦場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而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09號 判決處拘役50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2台( 含IC板2塊)及上開機臺內之賭資9,490元均沒收,該案於 103年8月11日判決確定;另被告於同時、地擺放其他賭博性 電動機具即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3臺(含IC板3塊),基隆



地檢署認定係同一案件而以103年度偵字第1004、1025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本院判決書影本、103年8月18日本院義刑孝 103基簡309字第728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基隆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詳見基隆地檢署103年度偵 字第1004號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3至9頁)。查扣案之 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3臺(含IC板3塊),已被改造為射倖 性功能機具,藉由彈珠遊戲過程博奕,已無販賣商品之實等 情,有經濟部99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基隆 市政府103年2月25日基府產商貳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電子郵件回覆函可參,足徵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在機具內查獲之賭資4,49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 ,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且上開扣案物品未及於前述本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應得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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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