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李麗玉
被 告 李松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後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松彥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3樓。撤銷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松彥之祖母唐漢京因心血管疾病,自 民國103年7月間至今,斷斷續續進出加護病房,被告因須照 顧祖母,致耽誤庭期,但同年9月9日被告係自動到庭,非遭 拘提或通緝到案,足徵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 已自白犯行,亦無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虞,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為此,爰聲請撤銷羈押 及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 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 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同法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 定之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以代替羈押之執行。經查:
㈠聲請人李麗玉為被告之母,此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 其以被告直系血親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與刑事訴 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102年度偵字第1676、2317號 、103 年度偵字第139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 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據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0 3年7月8日準備程序經由受命法官當庭告以同年8月5 日之庭 期及不到場得命拘提之意旨後,仍未如期到庭,復未曾於庭 前或庭後向本院請假或陳明其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嗣被告 雖經本院依法拘提亦未能拘獲,本院因而認為被告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並認 被告前雖經聲請人提出新臺幣2 萬元之保證金辦理具保,然
其無視本院口頭傳喚到庭之通知,恣意不到庭,該具保之金 額顯難作為執行羈押之替代手段,若未予羈押自難進行審判 等情,而裁定於103年9月9日起對於被告執行羈押。 ㈢茲本院於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係經本院合法 傳喚及拘提後,均未到庭,已有事實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嗣 雖於103年9月9 日到庭就本案進行陳述,然係因本院通知聲 請人促請被告到庭後,被告始在聲請人協同之下「被動」到 庭,且聲請人當次期日表示並不知悉警方曾至其住處拘提被 告,則其平日是否住居於該處,即非無疑問,自難期待被告 於日後能在聲請人之督促下如期到庭,而認為被告並無逃亡 之疑慮。又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 原因,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具保之意旨、被告犯罪之情節 及被告遭羈押後之態度後,認如以較為高額之保證金併同限 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應足擔保被告日後確能到庭接受審判, 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無羈押 之原因或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固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 放,惟被告既有如上羈押之原因,即無從撤銷羈押,從而, 本件聲請人撤銷羈押之聲請自無理由,爰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