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922號
KLDM,103,聲,922,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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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INLUN WITHUN (泰國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1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INLUN WITHUN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受 刑人於101 年10月8 日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矯正署以103 年8 月2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 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 年7 月26日,經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0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 屆滿日為104 年6 月26日。法務部矯正署乃函知聲請人上情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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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