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696 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貳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 第6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淨重0.6830公克,驗餘淨重0.6828公克;含無 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1 個)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1 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淨重0.6830公克,驗餘淨重0.6828公克)等情,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696 號偵查卷宗第11頁),足認本件扣 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鄭 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暨與 該毒品無法析離之塑膠袋1 個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