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蕭萬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102年度基簡字第1513號)
,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
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萬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 字第5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民國98年8月26 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之內,又於99年5月 20日,再犯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6 月 30日確定在案。因被告嗣再犯之偽造文書案件,合於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書漏引第1 項)規定,聲請更定 其刑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 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 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 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 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 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 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已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 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 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因非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 犯者,無從依刑法第48條之規定更定其刑;法院審判時,或 因卷證資料未能考見被告為累犯,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覺 其為累犯,或其發覺非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既合於累 犯更定其刑之條件,應循裁定更正其刑之程序為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號、94年度台非字第286 號、96年度台 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5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8月26日執行 完畢。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之內,又於99年5月20日, 再犯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 月30日,以102年 度基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6月30日確 定在案,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固有前揭裁判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而可 認定。然觀之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13 號卷內所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13 號 卷第4至10頁),已明確登載前揭97年度訴字第5605 號判決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此 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91 年度台抗字第23 號裁判意旨,乃因被告身分證編號重編致原審卷內所附之錯 誤身分證編號紀錄表無前案判決紀錄等原因,致事實審原得 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發覺為累犯,卻 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 處之情形,顯然不同。準此,本案經核已屬裁判確定之前, 足資發覺累犯情形,惟疏未注意該累犯之事實致於判決時漏 論累犯,自與刑法第48條「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規 定之法定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本件累犯更定其刑,因於法 尚有不合,而難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