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顥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毒偵字
第179號、第963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
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顥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毒偵字第179號、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6 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又按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 )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 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0 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 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高顥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3年1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116 巷5 弄空地上,於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使成煙霧再用鼻 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因 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 上開空地上,於前揭自小客車內拘提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含袋重0.5860公克,淨重0.2870公克,驗餘淨重 0.286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證字第426號 —同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9號偵查卷第39頁)、吸食器1 組 、玻璃球1個、吸管1支等物;另於103年5月11日晚間10時45 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院以103年度 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於103年6月26日釋放出所,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並於103年6月27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9、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㈡被告於103年1月22日經警查獲時所扣得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證字第426號—103年 度毒偵字第179 號卷第39頁),經聲請人送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含袋重0.5860公克,淨重0.2870公克,驗餘淨重0.2868公 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2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照片(同前偵卷第17頁、 第19頁反面、第4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該扣案物品確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 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 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 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 品部分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