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66號
KLDM,103,易,366,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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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延鈞
被   告 江俊漢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延鈞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俊漢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延鈞江俊漢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自民國97年間起,由黃延鈞於自由時 報、求職便利報及中國時報刊登小額貸款廣告,並提供由蔡 翔琪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工 具,誘使不特定人向彼等借貸金錢,適有如附表所示因需錢 孔急而處於急迫狀態之人,分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黃 延鈞取得聯繫,並於附表所示之人提出身分證正、影本或健 保卡正本等資料或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借款 之憑證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別貸予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予附表所示之人,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再由黃 延鈞或江俊漢出面向借款人收取本金及利息,或由借款人將 本金及利息匯至黃延鈞所指定之由江俊漢所提供由其申辦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玉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黃延鈞 所提供由不知情之溫上格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嗣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延鈞江俊漢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延鈞江俊漢自白承認(見 103 偵字第133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103年度交查字第26號卷 第5 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曹仁乾許英毫蕭仲涵周劉美鳳、陳文愷楊素珍、林 珍觀、賴侑誠陳孝忠朱嘉元林新元王宏澤及證人溫 上格、蔡翔琪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33號 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 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5頁反面至第 26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7頁 反面至第38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0頁反面 至第61頁、103 年度交查字第26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9 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證人蕭仲涵所填具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6 張、林新元所填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1 張及周劉美鳳所填具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 款申請書8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33 號卷第 29頁至第34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50頁),堪認被告黃延 鈞及江俊漢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延鈞江俊漢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
二、論罪科刑:
ꆼ新舊法比較:
ꆼ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44條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 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 項為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 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 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重 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ꆼ被告2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 正後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 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屬得易科 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後述),是上開修正規定於 本件並不生影響,核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
ꆼ論罪部分:
ꆼ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指明知 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 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 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 核算各次收取利息之週年利率介於百分之365 至百分之1643 之間,均遠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 標準,且遠高於一般銀行借貸之利率計算標準,參酌現今社 會經濟狀況,被告等人收取之利息自與原本顯不相當。 ꆼ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 告2人就所犯之重利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後所犯之重利罪(附表一編號ꆼ、ꆼ 、ꆼ、ꆼ部分各計3罪,編號ꆼ、ꆼ、ꆼ部分各計2罪,其餘 部分均各為1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ꆼ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值青壯之年,竟不 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財物,反 乘人急迫貸予款項謀取高額利息,所為足以紊亂金融秩序, 並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又被告2 人於本件犯行以前,雖均 有重利之前案紀錄(此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然彼等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彼等分別為高職及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彼等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本院就被告2 人所犯之 各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就被告2 人所犯之各罪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仍非不得易科罰金,爰就所定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沒收部分:
ꆼ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身分證影本等物,既 係供作質押之用,則貸予人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 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貸予人仍須將 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貸予人犯罪所得之物屬於 貸予人所有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 決參照)。又按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 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開立本票或支票交付被告作為借 款之擔保,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 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 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借款本金部分,本應由被害人償還 ,亦非犯罪所得,因該張本票或支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 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 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 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 之利息,將無該本票或支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本 票或支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ꆼ經查,附表所示之身分證正、影本、健保卡正本及本票等, 均為被害人用以質押借款之物,被告2 人於被害人清償本金 及利息後,即須返還予被害人,故非被告2 人因犯罪所得之 物;被告2 人所收取超出法定限制外之利息,與法定限制內 之利息,究屬不能分割,依據前述之說明,均無從宣告沒收 。又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雖係供本件被告2 人犯罪所 用之物,然係證人蔡翔琪借予被告黃延鈞,非屬被告2 人所 有;附載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 有,亦均不宣告沒收。
ꆼ被告江俊漢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玉成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證人溫上格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 供予客戶交易往來之工具及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均非屬被告2 人所有



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8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約定利息繳│提出之資料及│
│ │ │民國) │ │預扣金額(│交利息(含│擔保品 │
│ │ │ │ │手續費) │手續費) │ │
│ │ │ │ ├─────┴─────┤ │
│ │ │ │ │(新臺幣:元) │ │
├──┼─────┼─────┼─────┼─────┬─────┼──────┤
│ꆼ │曹仁乾 │97年5月中 │基隆市中正│3萬元/ │每萬元10日│身分證影本、│
│ │ │旬某日 │區中正路台│未預扣利息│4,500元( │超出借款金額│
│ │ │ │塑加油站 │ │相當年息百│之本票1張 │
│ │ │ │ │ │分之1643)│ │
│ │ │ │ │ │ │ │
│ │ ├─────┼─────┼─────┼─────┼──────┤
│ │ │99年間某日│同上 │3萬元/ │每萬元10日│同上 │
│ │ │ │ │未預扣利息│3,000元( │ │
│ │ │ │ │ │相當年息百│ │
│ │ │ │ │ │分之1095)│ │
│ │ │ │ │ │ │ │




│ │ ├─────┼─────┼─────┼─────┼──────┤
│ │ │100年間某 │同上 │2萬元/ │同上 │同上 │
│ │ │日 │ │未預扣利息│ │ │
├──┼─────┼─────┼─────┼─────┼─────┼──────┤
│ꆼ │許英毫 │100年年底 │許英毫位於│2萬元/ │每萬元7日 │身分證影本、│
│ │ │某日 │基隆市仁愛│預扣3,000 │1,500元( │2萬元本票1張│
│ │ │ │區南榮路 │元 │相當年息百│ │
│ │ │ │151巷28之 │ │分之767) │ │
│ │ │ │1號之住處 │ │ │ │
│ │ │ │外面 │ │ │ │
│ │ ├─────┼─────┼─────┼─────┼──────┤
│ │ │101年年初 │同上 │1萬元/ │同上 │身分證影本、│
│ │ │某日 │ │預扣1,500 │ │1萬元本票1張│
│ │ │ │ │元 │ │ │
│ │ ├─────┼─────┼─────┼─────┼──────┤
│ │ │101年年初 │同上 │2萬元/ │同上 │身分證影本、│
│ │ │某日 │ │預扣3,000 │ │2萬元本票1張│
│ │ │ │ │元 │ │ │
├──┼─────┼─────┼─────┼─────┼─────┼──────┤
│ꆼ │蕭仲涵 │97年間某日│臺北市松山│2萬元/ │每萬元10日│身分證影本、│
│ │ │ │火車站外面│預扣3,000 │1,500元( │2萬元本票1張│
│ │ │ │ │元 │相當年息百│ │
│ │ │ │ │ │分之548) │ │
│ │ ├─────┼─────┼─────┼─────┼──────┤
│ │ │97年間某日│新北市板橋│1萬元/ │同上 │身分證影本、│
│ │ │ │火車站外面│預扣3,000 │ │1萬元本票1張│
│ │ │ │ │元 │ │ │
│ │ ├─────┼─────┼─────┼─────┼──────┤
│ │ │97年間某日│同上 │5000元/ │同上 │身分證影本、│
│ │ │ │ │預扣775元 │ │5000元本票1 │
│ │ │ │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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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ꆼ │周劉美鳳 │100年5月間│基隆市七堵│3萬元/ │每萬元10日│身分證影本、│
│ │ │某日 │火車站附近│預扣4,500 │1,500元( │3萬元本票1張│
│ │ │ │ │元 │相當年息百│ │
│ │ │ │ │ │分之548) │ │
│ │ ├─────┼─────┼─────┼─────┼──────┤
│ │ │100年8、9 │同上 │2萬元/ │同上 │身分證影本、│
│ │ │月間某日 │ │預扣3,000 │ │2萬元本票1張│
│ │ │ │ │元 │ │ │




│ │ ├─────┼─────┼─────┼─────┼──────┤
│ │ │100年12月 │同上 │5萬元/ │同上 │身分證影本、│
│ │ │底某日 │ │預扣7,500 │ │5萬元本票1張│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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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ꆼ │陳文愷 │101年1月中│基隆市信義│1萬元/ │每萬元10日│身分證影本、│
│ │ │旬某日 │區培德路59│預扣1,500 │1,500元( │1萬元本票1張│
│ │ │ │號門口 │元 │相當年息百│ │
│ │ │ │ │ │分之5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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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ꆼ │楊素珍 │98年7月間 │楊素珍位於│2萬元/ │每萬元10日│身分證影本、│
│ │ │某日 │基隆市中正│預扣2,000 │1,000元( │2萬元本票1張│
│ │ │ │區中船路14│元 │相當年息百│ │
│ │ │ │巷15弄4號 │ │分之365) │ │
│ │ │ │之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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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ꆼ │林珍觀 │101年2月間│臺北市中山│5萬元/ │每萬元10日│身分證影本、│
│ │ │某日 │區馬偕醫院│預扣5,000 │1,000元( │5萬元本票1張│
│ │ │ │附近 │元 │相當年息百│ │
│ │ │ │ │ │分之365) │ │
│ │ ├─────┼─────┼─────┼─────┼──────┤
│ │ │101年5、6 │同上 │4萬元/ │同上 │身分證影本、│
│ │ │月間某日 │ │預扣4,000 │ │4萬元本票1張│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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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ꆼ │賴侑誠 │100年2月初│不詳地點 │共10萬元/ │每萬元10日│身分證正本、│
│ │ │至101年5月│ │預扣1萬 │1,500元( │5萬元本票1張│
│ │ │底(2次) │ │5,000元 │相當年息百│ │
│ │ │ │ │ │分之5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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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ꆼ │陳孝忠 │101年3月中│不詳地點 │1萬元 │每萬元10日│身分證正本、│
│ │ │旬某日 │ │ │1,800元( │1萬元本票1張│
│ │ │ │ │ │相當年息百│ │
│ │ │ │ │ │分之6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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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ꆼ │朱嘉元 │101年5月初│不詳地點 │1萬5,000元│每1萬5,000│身分證影本、│
│ │ │某日 │ │ │元10日2400│1萬5,000元本│
│ │ │ │ │ │元(相當年│票1張 │
│ │ │ │ │ │息百分之 │ │
│ │ │ │ │ │5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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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ꆼ │林新元 │101年12月 │ │1萬5,000元│每1萬5,000│身分證影本、│
│ │ │上旬某日至│ │ │元10日2750│2萬元本票1張│
│ │ │101年7月29│ │ │元(相當年│、健保卡正本│
│ │ │日(2次) │ │ │息百分之 │ │
│ │ │ │ │ │669) │ │
│ │ │ │ ├─────┼─────┤ │
│ │ │ │ │2萬元 │每2萬元10 │ │
│ │ │ │ │ │日3,000元 │ │
│ │ │ │ │ │(相當年息│ │
│ │ │ │ │ │百分之548 │ │
│ │ │ │ │ │) │ │
├──┼─────┼─────┼─────┼─────┼─────┼──────┤
│ꆼ │王宏澤 │101年4月8 │桃園縣蘆竹│10萬元 │每10萬元10│10萬元本票1 │
│ │ │日 │鄉大興八街│ │日2萬元( │張 │
│ │ │ │93之7號前 │ │相當年息百│ │
│ │ │ │ │ │分之730) │ │
└──┴─────┴─────┴─────┴─────┴─────┴──────┘
註:【年利率計算公式:利息/本金÷繳息週期日數×365=年 利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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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