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10
、2122、2378、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思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11月27日或28日,透過王香蘭女婿潘俊龍借用王香 蘭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遊時,於還車前,先 前往鎖行複製該自用小客車鑰匙,再於102 年11月29日上午 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對面碇安里民中心旁 ,以該複製之鑰匙,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用,嗣於同日23時許,駕駛該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與 仁三路口,適巧為王香蘭之子蕭廷叡發現,陳思翰見狀加速 駛離,蕭廷叡即與潘俊龍前往該自用小客車原停放處等候期 待陳思翰自行將車駛回,潘俊龍並持續撥打電話予陳思翰, 惟陳思翰均未接聽,蕭廷叡、潘俊龍等候2、3小時未見陳思 翰自行將車駛回,不得已乃告知王香蘭報警處理,陳思翰於 102年11月30日7、8時許接獲警方來電詢問,始於同日9時許 將該車駛至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停放,再經警於 同日21時許在該處尋獲,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5月21日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新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司」) 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基福快速道路前段之工地,徒手竊 取「新高公司」所有之鐵條約70公斤(「新高公司」工務經 理陳金銘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騎乘機 車載運離去,並變賣得款500 元,所得花用殆盡。 ㈢於103年5月26日23時3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23時許),以鑰
匙遺失為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一同前往基隆市○○區○○ 街00○0號前,測試李金生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鑰匙孔後,當場鑄打1 支新鑰匙,待鎖匠離去後, 陳思翰隨即以該鑰匙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離去。 ㈣於103年5月27日1時30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前往陳清仁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之「泰裕金屬企業社」店門前,徒手竊取陳清仁所有 放置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內之C型鋼12支 (陳清仁稱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 運離去。
㈤於103年5月27日2時35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前往林遠能所開設位在基隆市○○區○○路00 0 號之「合信鐵材行」,徒手竊取林遠能所有之竹節鋼筋24 支(林遠能稱價值約500 元),並將之搬放至前開自用小貨 車後方車斗內而竊取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埋伏警員(因 「合信鐵材行」於103年5月23日凌晨、103年5月24日凌晨均 有遭竊,報警後經警於103年5月27日凌晨到場埋伏)當場查 獲,陳思翰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 罪事實㈡、㈢、㈣之犯行前(李金生、陳清仁、陳金銘均尚 未發現遭竊故未報案),主動供出其上開犯罪事實㈡、㈢、 ㈣所示竊盜犯行,並交付用以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之鑰匙1 支予警員扣案,且帶同警員前往行竊地點查證,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思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王香蘭、蕭廷叡、陳金銘、 李金生、陳清仁、林遠能、林義村(告訴人林遠能父親)於 警詢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被害人王香蘭自用小客車失竊現場照片(103年度偵字第1 510號第13、14頁)、「新高公司」失竊現場照片(103年度 偵字第2379號卷第7 頁)、被害人李金生、被害人陳清仁、 告訴人林遠能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103年度偵字 第2122號卷第23至25頁)、「泰裕金屬企業社」失竊現場照 片(103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第42至43頁)、「合信鐵材行 」失竊現場照片、查獲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0 3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第33至41頁)附卷可稽,且有鑰匙1支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 件:
證人陳金銘、李金生、陳清仁於警詢均證稱是警方通知後才 知悉遭竊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379號卷第5 頁正面,103年 度偵字第2122號卷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足見被告係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㈣所示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情並帶同警員至行竊現 場指認查證,並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3 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 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所為亦 值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各次犯 罪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 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複製後用以竊取被害人王香蘭上 開自用小客車(犯罪事實一、㈠)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
且經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 之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棉 質手套1 雙,雖係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時戴在 手上之物,惟被告供稱該棉質手套原本就放置在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內,非其所有(本院卷第48頁反面),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該棉質手套為被告所有,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均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㈠103年5月23日凌晨某時,在基隆市 ○○區○○街000○0號「新高公司」工地內,乘陳金銘所有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鑰匙未拔走,以所有之意思將 該車竊取駛走,作為代步工具,事後棄置於該公司附近路邊 。又於㈡103年5月24日凌晨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 0○0號「新高公司」附近,再度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將前開 棄置路邊、陳金銘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取駛走 ,作為代步工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 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陳金銘之證述、103年5月23日、103年5月24日基隆市○ ○區○○路000 號「合信鐵材行」失竊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 翻拍照片(照片攝得竊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 往「合信鐵材行」行竊),及「新高公司」失竊現場照片, 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2 次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駛離之事實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 3年5月23日3時4分許,我先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基隆市○○區○○街000○0號「新高公司」工地竊取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再至「合信鐵材行」竊取竹節 鋼筋1捆約600公斤,103年5月24日3 時34分許,我又以同樣
手法,先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再至「合信鐵 材行」竊取竹節鋼筋1捆約700公斤,我2 次都先把竹節鋼筋 載回我住屋處1 樓樓梯間置放,再把車開回「新高公司」工 地,然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我自己只 有機車,沒有小貨車可以載,所以我只是要使用那台小貨車 去載我偷的東西,並沒有要偷小貨車,用完之後我就把小貨 車停回去等語。
六、經查:
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新高公司」,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103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第9頁),且 證人陳金銘為「新高公司」工務經理,「新高公司」負責人 為李春雄等情,亦據證人陳金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 訛,故公訴意旨載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陳金銘所 有,顯有誤會,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103年5月23日凌晨、103年5月24日凌晨,2 度前往基 隆市○○區○○街000○0號「新高公司」工地,將「新高公 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離,並駛往基隆市 ○○區○○路000 號之「合信鐵材行」行竊之事實,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陳金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且有103年5月23日、103年5月24日「合信鐵材行」失竊現 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2378 號卷第10至13、15至1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 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 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參照);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與刑 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參 照)。而查,證人陳金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於 103年5月23日凌晨近1時許及103年5月24日凌晨近2時許,發 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後,均有立即向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報案,可是車輛大約於103年5月23 日凌晨近4時許及103年5月24日凌晨近5時皆又自行駛回停放 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正 面至第46頁反面),核與被告之辯詞相符,且依證人陳金銘 所證,被告2 次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離後又駛回 之時間均約3 小時,衡情亦與被告駕車前往他處行竊、實施 行竊、將竊得之物載至安全處所放置、將車駛回原處合計所 需之時間相合,足信被告係為載運行竊之物而暫時將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離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小貨車 駛回「新高公司」工地停放,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該自用小 貨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則其所為,即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而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㈣又一般駕駛車輛必使用其內之油料,此於車輛發動伊始即發 生,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惟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 (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 的係在直接竊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油料,仍有所不 同。而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 要素之「目的犯」或「意圖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未 經許可擅自駕駛他人車輛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在圖使用該 車輛之便利,而非在圖依該車輛之使用方式附隨消耗之物質 ,消耗油料乃使用車輛之當然結果,就所消耗之油料部分, 應僅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賠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刑法上 之竊盜罪相繩。且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 款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一、未 經他人許可,釋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或擅駛他 人之車、船者」,足徵就車輛為使用竊盜之行為,立法者係 有意將該行為以行政罰之方式論處,而排除刑罰之適用。因 此,被告2 次使用「新高公司」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而消耗 其內之油料,亦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間。
七、綜據上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上開自用小 貨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 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
八、至被告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2 次前往「合信鐵材 行」竊取竹節鋼筋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不 得予以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辦理,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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