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70號
KLDM,103,撤緩,70,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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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秋月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
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秋月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基簡字第五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秋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基簡字第581 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2 年 6 月2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4 月17日更犯竊 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70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原宣告之緩刑顯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 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 之,復為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所明定。三、查受刑人沈秋月於101 年10月14日,在基隆市○○區○○路 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內,竊取「鮮寶味精」1 盒而犯竊盜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581 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 2 年,於102 年6 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前案緩刑 期內之103 年4 月17日,在信義市場內,竊取剪刀1 把及10 入之打火機1 包而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 670 號判處罰金3,000 元,於103 年6 月23日確定(下稱後 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 足證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 之宣告確定。又受刑人於前案獲邀緩刑之寬典後,竟不知於 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致力保持良好之品行,反而於緩刑宣 告確定後未滿1 年,旋更犯相同之罪名,足認前案宣告之緩 刑並無矯治受刑人之效果,且受刑人後案所竊取之剪刀及打 火機,均非維持生活所不可缺少之物品,顯見其後案犯行並 非係因經濟狀況貧寒迫於無奈而為,本院因認受刑人尚無真 誠悔悟之意,自有執行刑罰,以促其改過向善之必要。從而



,本件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之103 年9 月12日,向 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本院爰依聲請撤銷前案 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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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