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晟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晟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周晟熙因所持行動電話電量耗盡,亟需USB傳輸線充電使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50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內,徒手竊取開放式架上所販售之USB 傳輸線2 條【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398 元】得逞後,將之置放於隨身攜帶之 塑膠袋內離去。案經該店職員葉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周晟熙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葉梅於警詢之指訴。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 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1紙及蒐證照片3紙。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晟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二)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亟需傳輸線充電,始竊取便利商店內之傳 輸線供己使用,其所為雖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且所竊財物價值 (398 元)非高,並已將所竊傳輸線交還被害人(參偵卷所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暨衡酌其無前 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及 其自述專科畢業、業工、貧寒之經濟情況(參偵卷第3 頁調 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所竊財物已返 還被害人,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