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福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福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福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適用法條部份應補充「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竟 仍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 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 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現已逾70歲,年事 已高,承受刑罰之能力自不若年富力強者,故所宣告之刑罰 自應參酌此情,以免過於苛酷,殊違刑罰兼負教化行為人目 的之本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趙福來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員山巷41之
1 號3 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 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趙福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7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1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331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 另案詐欺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 年 4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 號6 樓友人住處之房間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7 月2 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福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 年7 月17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