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6年度,164號
TPEV,106,北簡聲,164,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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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陳正溪 
相 對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1904 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載債權利息及違約金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 酌減,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請求於 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簡字第448 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債權新臺幣(下同)233,588 元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5 年 度司執字第9190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屬實。聲請 人以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利息及違約金過高而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可參 。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 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 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 3281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所提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 立前即已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非異議之訴所能審究。從 而,聲請人僅以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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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