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3年度,994號
KLDM,103,基交簡,994,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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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
被告高志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經本院以 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其因上 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8 號裁定合 併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於101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述2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 ,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 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
被 告 高志宗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宗前於民國100年9月5日,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拘役 55日確定,於101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 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年8月13日晚上 8、9時許起至凌晨某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街000○ 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3分之1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用餐,於同 年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三姊妹 熱炒店附近時,為警攔檢,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 公升0.51毫克,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宗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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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