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3年度,943號
KLDM,103,基交簡,943,201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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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7 行「上午7 時54分許」應更正為「上午6 時17分許」;第9 行「7 時57分許」應更正為「上午6 時20分許」;第11、12 行陳志明之酒精呼氣測試地點應更正為「陳志明經送醫急救 後,經警於同日7 時57分,在基隆三軍醫院測試」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一次酒醉駕車前科記錄,明知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並因而車禍肇事受傷,既漠視自身 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 度值為0.74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70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640 巷43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明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530 號判處拘役40日, 於99年6 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 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3 年5 月28日凌晨2 時某分許, 在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某廟內,飲用高粱酒2 杯後,已達反 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醉程度,不得 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上午7 時5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上午 7 時57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與和平街口,因酒後 精神不濟,不慎其前車頭與鍾運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致陳志明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 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4毫 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陳志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 ㈡證人鍾運保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仍 違規駕車而肇事,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趙 立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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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