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3年度,1040號
KLDM,103,基交簡,1040,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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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世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世春於民國103年8月21日1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菜市 場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3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華 新一路涵洞內,因不勝酒力而與對向由董正雄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董正雄及車內乘客均未受 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5分對蘇世春進行酒精測 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7毫克, 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蘇世春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董正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程序告知及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偵查卷第10、11、15、20至25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先後經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595 號判決 判處罰金銀元2萬4千元確定;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士交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現仍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明知其已有 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且甫因酒後駕車遭判刑後未久,復明知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 每公升0.97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本件之交通 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被告酒後駕 車尚有肇事,及被告之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雖仍諭知得以易科罰金 之刑,然衡量其多次犯下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深刻警 惕,且置法令規範於無物,是如檢察官准予其以易科罰金代 替徒刑之執行,認應從重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爰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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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