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3年度,1021號
KLDM,103,基交簡,1021,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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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速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源生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並足以使人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飲酒 後如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於民國 103 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友人住處飲 用2杯高樑酒後,於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從中山一路友人住處出發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 ,欲返回其位於中山二路之居所處。嗣於同日晚間7 時26分 許,陳源生駕車由中山一路往中山二路直行至中山一路 285 號前之中山一路與港西街口時,疏未注意對向從中山二路往 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港西街而由江萬福所駕駛 之車牌 8678-KA號自用小客車,陳源生所駕機車車頭撞擊江 萬福所駕汽車右前側車頭大燈旁側,造成江萬福車輛毀損, 陳源生自己亦因此受有身體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為陳源生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陳源生吐氣所 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 被告於肇事後,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0.69MG/L ,此有呼氣酒精值測定表1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0頁);且 被告亦因飲酒肇事,亦有證人江萬福於警詢時證述無誤,復 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照片(偵卷第11-2 0 頁)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本次亦因飲酒駕車, 致與他車發生擦撞,造成他車毀損及自己人、車受損,惟幸 未造成他車駕駛人或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考量本件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路段為一般道路、暨其學歷、家境、有正當職業(聯結車 駕駛)、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智識、品行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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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