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7號
KLDM,103,侵訴,7,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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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韋杰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肆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癸○○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在基隆城上城工地,因工作之 關係,結識0000甲000000(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癸○○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A女相姦之犯意,於 101年7月7日起至102年7 月11日止,分別在癸○○兄長位於 基隆市○○區○○路000○0號11樓之住處、「金中泰賓館」 、「馥嘉旅館」、臺北市萬華區之旅館、基隆廟口彰化銀行 對面之旅館、基隆市仁愛區「東和大樓」之旅館及A 女住處 (詳細地址詳卷)2樓之倉庫等處所,與A女為性交之相姦行 為,前後共40次。
㈡癸○○嗣於102年7月15日13時許,因其遭A 女告訴妨害自由 案件,欲請A女於同年8月7日出庭為其向法官求情,而邀約A 女外出見面,當日A女因已安排處理資源回收之事,且適有A 女之母及A女之妹至A女之住處作客,未便前往赴約,而予拒 絕。癸○○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逕自前往A 女 之住處,未經A女之同意,即擅自由A女住處之後門進入A 女 住處3樓,並衝進A女之房間。A 女見癸○○未經其同意即進 入其住處房間,因而對於癸○○提出質疑,並多次要求癸○ ○離去,然癸○○並未予理會。嗣癸○○因見A女住處尚有A 女之母親及胞妹在場,遂自行離去。
㈢癸○○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2年7月16日凌



晨零時許,未經A女之同意,擅自由A女住處房間上方之氣窗 打開A女住處房間之窗戶進入A女之房間內。A 女見癸○○未 經其同意即擅自進入其房間,因而對於癸○○提出質疑,然 癸○○並未加以理會,反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A 女, 使A女因此受有鼻流血之傷害。嗣癸○○於遭A女質問為何動 手將渠打到流鼻血,並遭要求離去A 女之住處後,始悻然離 去。
㈣裴韋傑又於102年7月16日早上8時許,逕自至A女之住處,見 A 女住處之門並未上鎖,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未得A女之同意,即進入A女之住處,並逕自進入A女住處之 房間。嗣A 女知悉癸○○進入其房間後,隨即要求癸○○離 去,癸○○因誤認A女之意,而至A女住處倉庫2 樓等候。嗣 癸○○於抵達A女住處倉庫2樓後,隨即以簡訊告知A女,A女 因尚須打理小孩之飲食,遂再以簡訊告知癸○○毋須等候, 並要求癸○○離去A女住處倉庫2樓。同日11時許,A 女因故 至其住處倉庫2樓,癸○○見狀,遂上前親吻A女,嗣A 女因 其之小孩尚在其之房間等候,而先行離去。癸○○因不耐久 候,遂逕自前往A女之房間,要求A女就A 女告訴妨害自由案 件,至法院對其為有利之證述,A女不從,癸○○竟與A女發 生拉扯,導致A女當時所穿著之藍色胸罩扣環脫落(癸○○ 涉嫌毀損器物罪之部分未據告訴),A女並因此受有左眼結 膜出血、左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等傷害。
二、查獲經過:
癸○○於對A女為上開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行時,A女之兄 嫂0000甲000000D(下稱D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聽聞A女 之求救,而至A女住處3樓之房間察看,並呼叫A女之大伯000 0甲000000C(下稱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並扣得白色帽子1頂、黑色短褲1件、灰色手提袋 1個、水藍色毛巾1條、黃色短袖上衣1件、沐浴乳1瓶及藍色 胸罩1件等物品。
三、起訴經過:
案經A女之夫0000甲000000B(下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及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A女、證人B男及C 男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以及基 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就被告與A女於102年7 月15日13時許 之對話錄音譯文,係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供述亦 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 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 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 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辯護人雖以 告訴人A女、證人B男及C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未經被告之交互詰問,而主張彼等此部分之證言為無證據 能力。然告訴人A女、證人B男及C 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均經合法具結,且查無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 ,參以被告或辯護人未曾釋明彼等此部分之供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參諸前述之說明,告訴人A女、證人B男及C 男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雖未經被告之交互詰問,然非 無證據能力。
⒊復按檢察官因調查證據或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 法第212條復有明文。卷附檢察官就A女所提出A 女與被告對 話之錄音檔及扣案物品,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16 2頁及第176頁),均係檢察官依前述規定所為之勘驗,核屬 勘驗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當然具有證據 能力。辯護人主張上開A 女與被告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檢 察官係依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所製作A 女與被告對話錄



音譯文之傳聞書面所製作,顯係誤認檢察官勘驗之標的,所 為錯誤之主張,應予敘明。
⒋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並不爭執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且本院於 審理時提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並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 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 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A女受傷照片、A女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片及被告持用 行動電話顯示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畫面照片,係以機械設備 進行拍攝或複製,與A女、B男、C男、D女之代號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本院審酌彼 等證物,尚無證據證明公務員有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 有關聯性,自均得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與A女相姦及毆打A女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恐嚇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⒈ 102 年7 月15日13時許,伊係與A女聯繫後,始至A女之住處,伊 有事先跟A女說要進去A女的住處,伊並沒有侵入住宅;⒉10 2年7 月16日凌晨,伊雖有攀爬A女住處的小氣窗,然後來伊 是由A女住處的後門進入A 女之住處,當時A女住處之房間係 鎖住的,是A女自己走出來,伊問A女要不要談一談,A 女才 跟伊去A女住處之小房間,伊當天雖有打A女巴掌,但伊當時 沒有發現A女有受傷;⒊102年7月16日早上8時許,伊確實有 進入A女住處之房間,當天因為A女住處之前門沒有關,伊就



直接進入,進去之後,A女亦沒有趕伊離開,後來A女就要伊 至A女住處倉庫2樓等候,伊於A女上樓後有跟A女接吻,但並 沒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嗣因A女的小孩在找A女,A女就先下 樓,伊因為一直等不到A女,便逕自下樓詢問A女是否願意為 伊遭A女告訴妨害自由案件出庭作證,然為A女所拒絕,伊因 此與A女發生拉扯,伊僅有拉A女的外衣,未曾恐嚇及以拳頭 毆打A女云云。辯護人則以:⒈被告與A女相姦達40次,顯示 二人關係深厚,且二人相姦之地點亦包含A 女之住處,因此 ,被告縱未曾事先徵得A女明示之同意而進入A女之住處,亦 可推認A女有默示之同意;⒉依本院勘驗被告與A女對話之錄 音內容,A女曾向被告表示「進來人家房間就算了,還把人 家內衣褲丟得亂七八糟」等語,顯示A 女確有明示或默示同 意被告進入A女之住處;⒊102年7 月16日凌晨,被告若曾毆 打A女,並將之毆打成傷(流鼻血),則與A女同床而寢之 B 男,豈有不知之理,然據B男所證當日上午起床後並未見A女 友何異狀,已然有異,且此情節,亦僅A 女之單一指述,並 無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可資補強,公訴人所認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自屬無法證明等情為由,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有關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0頁反 面至第11頁、第12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第163 頁正反 面至第164頁、本院卷第46頁、第144頁),核與A 女證述其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次數等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查卷第149頁反面第7行至第10行、第17行至第19行、第15 0頁倒數第14行至倒數第7行),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 驗傷診斷書載稱:A 女處女膜有多處撕裂傷等語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堪認被告前揭具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⑵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最高法院 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 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 參照)。本件A 女固指述其係遭被告恐嚇如不與其發生性關 係,將傷害其老公及小孩,並會讓其婚姻破滅,因而被迫與 被告發生40次之性關係云云。惟查,A女因遭B男家暴,曾於 101 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且該保護令之聲請狀係由 被告代A女所撰擬,嗣A女至戶政機關請領身分證件,亦係由 被告陪同前往,業據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14頁至第115 頁)。且據被告與A女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



訊息之內容,被告與A 女尚以「老公」及「老婆」相稱,此 外,被告於102年7月12日尚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 式,邀約A女發生性關係,並獲得A女之允諾,亦均有被告與 A 女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之對話內容附卷可佐(見偵查 卷第138頁),足認A女證稱其係遭被告恐嚇,因而遭被告強 制性交,顯非實情。A 女前開對於被告之指述既有如上之瑕 疵,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其指述之情節為真,本院自 無從僅以A女片面之指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有關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
⑴被告雖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被告業已自承曾於102年7月15 日13時許,至A女住處3樓之房間(見偵查卷第161 頁反面、 本院卷第46頁),並據A女證述:102年7月15日早上8、9時 左右,被告一直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渠聯絡,邀約渠 外出,渠不願意,渠即遭被告不斷傳送訊息辱罵,被告於前 幾天就有跟渠講過,102年8月7 日被告要開庭,要渠出庭幫 他講話,渠不肯,被告就在那邊恐嚇渠,並邀約渠下午4 時 30分外出,與他見面,然為渠所拒絕,被告下午1 時許,就 衝到渠住處3樓之房間、渠並不同意被告進入渠之住處等語 明確(見偵查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 ,復據本院勘驗附表一所示之錄音內容屬實,足認被告確實 未經A女之同意,即侵入A女之住處及其房間。 ⑵又被告雖與A女相姦40次,然A女既係有配偶之人,其與被告 從事通姦行為,自不欲他人所知,而據附表一所示之錄音內 容顯示,A 女於被告進入其住處房間後即曾以:「你不要讓 我媽在那邊難堪,你去外面啦,我去外面找你」、「我媽在 這邊」、「我媽看到了,沒關係啦,去外面啦」等語,要求 被告離開A女之住處,由此可知102年7月15日當天,A女之母 親確實在A女之住處,倘被告業已事先取得A 女允諾至A女之 住處房間,豈非使其與被告間之超友誼關係,為A 女母所知 悉,如此,自非合於常情。況且,A 女於被告進入其住處房 間後,業已多次要求被告離去,益見A 女確實未曾同意被告 進入其住處或其房間。至辯護人雖以A女曾向被告表示「進 來人家房間就算了,還把人家內衣褲丟得亂七八糟」等語, 主張被告係經A女同意而進入A女住處房間,然核A女所稱: 「以後有什麼事去外面,來人家房間就算了,還把我內衣內 褲丟得亂七八遭」等語,顯係A女對於被告無故進入其住處 房間,並擅自將其衣物亂丟所為之質疑,辯護人之前開主張 ,顯係曲解A女之語意,自難以採信。
⒊有關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㈢之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有於102年7月16日凌晨



,自A女住處之後門進入A 女住處之小房間內,並徒手掌摑A 女之臉頰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並據A女證述:102 年7 月16日凌晨,其有將住處之門鎖上,被告遂自渠住處房 間未能上鎖之氣窗,打開其住處房間之窗戶後,進入渠住處 房間,當時因其丈夫B男尚在其房間內睡覺,渠唯恐B男察覺 ,遂打開其房間之大門要求被告離去,被告非但不予理會, 並與其發生爭吵,被告嗣更以手掌打其臉頰及鼻子,導致其 鼻子流血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1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2 頁面至第113頁),復據本院勘驗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A女於 102年7月16日凌晨對話之錄音內容屬實。辯護人主張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顯不足採。 ⑵又被告雖稱:係A女協同伊至A女住處之小房間內談判,伊並 沒有侵入住宅云云,然被告於進入A女住處時,並未獲得A女 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此據附表二所示A女質問被告所稱:「 可是你一天來10幾次,來鬧我,而且三更半夜從窗戶跳進來 ,這是幹嘛」等語,即可資明瞭。再被告係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依其智識經驗,自可知悉徒手掌摑他人臉部,可能 造成他人鼻流血之傷害,且據附表二所示被告與A 女間之對 話內容顯示,A女於遭被告毆打後,A女即一再質疑被告為何 將之毆打至流鼻血等語,顯見被告掌摑A女之力道非輕,其 對於其以手掌摑A女臉頰可能造成A女之傷害,自非不能預見 ,是其主觀上自難認無傷害A女之犯意。
⒋有關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㈣之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有於102年7月16日上午 8時許,未事先告知A女,即進入A女之住處,並逕自進入A女 住處之房間,嗣伊想請A女於102年8月7日伊遭A 女告訴妨害 自由案件出庭跟法官求情,而詢問於A女,然遭A女拒絕,因 伊一時情緒激動,而與A女發生拉扯,其有拉A女的外衣,並 推A女,A女可能頭或臉有去撞到牆壁,才會受傷等語不諱( 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核與 A 女證述:被告係於102年7月16日早上8 時許,進入其住處之 房間,其係因為被告自其背後拍打,其始知悉A 女至其住處 之房間,其當時有要求被告離去,然被告並未予理會,並稱 會至其2樓之倉庫等候,及至同日11時許,渠至2樓倉庫之際 ,被告遂出言逼迫渠答應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出庭作證 ,被告因其拒絕,即將其穿著之內衣拉壞,並以拳頭毆打其 頭部、臉部及身體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1頁反面至 第112頁反面),復經證人C男及D女證述其後A女呼救及報警 之經過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5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3頁 反面至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39頁),並有被告與A女於10



2年7月16日上午8時47分至9時5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訊息之對話內容照片及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147頁及卷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自堪 認定。
⑵又被告稱:伊僅有拉扯及推被告,A女係因頭或臉部撞到牆 壁始會受傷等語,固與A女證述遭被告毆打之經過及方式有 異,惟A女所受之前開傷害,既係肇因於被告之行為,自無 礙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 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核被告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之與 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害他人住宅罪;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07 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 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妨害 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298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其於98年6月30日入監,嗣於99年3月2日以易科 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⒊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目前係採取一夫 一妻制之婚姻制度,且知悉A女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A女發 生多次性交之相姦行為,除害及A 女之夫之配偶權外,亦敗 壞社會善良風氣。又被告未經A女之同意,即擅自進入A女住 處或其房間,並出手毆打A女成傷,除妨害A女或其家屬之居



住安寧外,亦已侵害A 女身體、健康之法益。又被告僅坦承 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詐欺 、妨害風化及妨害自由等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14頁)、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儆懲。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於合併定刑後,雖 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 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非不得易科罰金,爰就所定應執行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用之物,如為被告所有,得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帽子1頂、 黑色短褲1件、灰色手提袋1個、水藍色毛巾1 條、黃色短袖 上衣1件、沐浴乳1瓶等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藍色胸罩1 件係 為A女所有,亦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自102年7月7日起至102年7 月16日止 ,在不詳地點,多次以持用行動電話,操作手機通訊軟體LI NE,寄發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簡訊予A 女,上開簡訊內容意 謂倘A 女隨意將手機通訊軟體「LINE」關閉,或不順從被告 心意,被告動輒表明要過去找A 女,或要將兩人間之戀情公 開,藉此以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A 女唯恐上開戀情曝 光,失去顏面、導致離婚,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㈡被告於 102 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無故侵入A女住處房間後,A女見狀趕 緊躲進房間廁所,以行動電話請求友人代為報警,被告隨即 衝進廁所,一隻手抓住A女行動電話,一隻手掐住A女脖子, 藉此將A女壓制在廁所內,A女唯恐吵醒在旁睡覺之夫,小聲 叫被告出去,被告不從,A 女便拿起其夫之行動電話要報警 ,被告見狀遂搶走上開A女與B男之行動電話,被告並跑到房 間門口,A女再將A女之行動電話奪回,並跑回房間內,開啟 該行動電話之錄音功能,將該行動電話放入褲子內,被告隨 即將A女抓到另1 間小房間內,以此方式妨害A女行使權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載被告涉嫌強制犯行之部分);㈢ 被告於102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無故侵入A女住處房間,並 要求A女至A女住處旁之倉庫2樓,A女雖未予理會,然至當日 上午11時許,A女誤認被告已自行離去,遂前往該倉庫之2樓 ,竟發現被告躺在床上等候,A 女見狀趕緊逃跑,被告遂上



前追趕,並將A女抓回床上,強行褪去A 女穿著衣服,強逼A 女與渠發生性交行為,A女不從,掙脫逃跑,始未得逞,當A 女跑到倉庫1 樓時,復遭被告抓住,要求等一下要上去倉庫 ,A女依舊不從,被告竟向A女揚稱:不上來妳就知道、不上 來要死要帶妳一起去死、若不答應隨時會傷害妳老公、小孩 、要把妳帶走、殺死妳等語,藉此以加害A 女及其家庭成員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載被告涉嫌強制性交未遂及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部分),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222條第2項、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 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 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 02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縱以惡害通知予被害人,然被害



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自無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可言。再被害 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 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22 條 第2項、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㈠A女之指述;㈡C男之證述;㈢卷 附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顯示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畫面照片;㈣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與A女於102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之對話 錄音內容;㈤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就上開錄音內容所製 作之譯文、檢察官於102 年10月14日之勘驗筆錄等,為主要 論述之依據。至被告固坦承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三 所示之訊息予A 女,惟堅詞否任有何強制、加重強制性交未 遂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㈠該等訊息係伊平日與 A 女交往嘔氣時之交談內容,伊並非在恐嚇A女;㈡102年7 月 16日凌晨,伊雖有到A女之住處,但伊並沒有將A女壓制在廁 所,伊亦未曾拿A女之手機及掐A女的脖子;㈢102年7月16日 早上8時許,伊僅有在A女住處旁之倉庫2樓與A女接吻,並沒 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伊亦未曾恐嚇A女說要殺A 女全家等語 。辯護人則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2年7月7 日起,至 同年7月16日止,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簡訊內容,以恐嚇A女 ,然依A女於102年7月8日起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之內容顯示,A女尚對被告以「老公」稱呼,及至同年7月11 日時,甚曾與被告有過性行為,可認本案縱使被告曾傳送上 開簡訊予A女,A女亦未曾因該等內容之簡訊,而陷於致生危 害於安全之不安狀態,而無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餘地;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㈤所及強制罪及 加重強制性交罪之部分,僅有告訴人A女單一之指述等情,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訊息予A 女,業為被告所自承(見 偵查卷第161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被告與A女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訊息之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9 頁反 面、第130頁反面、第132頁、133頁反面、第135頁反面、第 139頁反面、第140頁、第141頁正反面、第142頁正反面、第 143頁正反面、第144頁正反面、第145頁正反面、第146頁正 反面),自堪認定。




㈡A 女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 訊息內容會令其感到害怕云云,然查,由被告於傳送附表三 所示內容之訊息予A女後,A女復傳送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之訊 息予被告(見偵查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第131 頁、第 132頁反面、第136頁、第140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第143 頁、第147頁),而由該等訊息之內容觀之,A女縱於收受被 告所傳送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訊息,仍與被告以「老公」及 「老婆」相稱,並會對於被告之行蹤表示關心,及對被告表 示愛慕之意,甚於面對被告質疑A女係同時與其交往復與B男 同床而寢之際,亦均能出言反駁(見偵查卷第140頁反面) ,足認A 女並未因被告傳送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訊息而生畏 怖之心理。另A 女雖證稱:渠係因為害怕被告傷害其丈夫及 小孩,為配合被告,始傳送如附表四所示之訊息予被告,該 等內容之訊息,均非出於渠之本意云云。然查,A 女若係遭 被告以傷害其丈夫及小孩為由,施以恐嚇,理應求助於警察 機關,A女捨此未為,反於被告傳送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訊 息後,復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此部分事實業為A 女所坦承) ,所為已有違於常情。甚且由A 女所傳送如附表四所示對於 被告表示關心及愛慕之訊息觀之,諸多為A女主動傳送,A女 稱其係遭被告所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未能採信。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㈤所載之強 制、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及恐嚇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均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為A女供述 之補強,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究屬無法證明,而無從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又證人B男、C男及D女均未曾親眼目睹A女指 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及恐嚇之經過,彼等之證言自不作 為A女供述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㈣、㈤所載之強制、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 上開強制、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及恐嚇等犯行,既屬無法證明 ,則就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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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