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盧再傳
再審聲請人 吳海蘭
再審相對人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
院103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 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 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 法第236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未添具 確定判決繕本,或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訴即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 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針對原確定裁定之理由有提 出證件一10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00號裁 定書;證件二2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公告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發文字號嘉執和98年房稅執字第 84756號;證件三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宇 100他1041字第84478號;證件四3張、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字號嘉地字第568號,56810郵寄裁處書第23號裁處書第23號 ,應不合法代位繼承共同共有人,須廢除等人繼承,廢除地 價稅事件不存,再審之行政訴訟裁定;證件五5張、102年8 月28日行政訴訟再審狀書內容三、四《戶政、地政、稅務等 棧關變更偽造文書》;證件六張本院行政訴訟103年度簡再
字第1號裁定;證件七5再審聲請人在103年1月16日102年度 簡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再審狀六再審聲請人要本院行政訴訟 裁定再審相對人,違法必籫「對價利益貪污判決確」;證件 八2張、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3年1月10日嘉市稅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云云。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除上開聲 請再審意旨外,僅重複援引歷來法院裁定及再審聲請人先前 所自行提出書狀之內容,雖檢附其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向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嘉義市政 府稅務局103年1月10嘉市稅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然 仍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 款項或同法第274條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本件再 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此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閱明 無誤。經核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雖有提出各項資 料,然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各款項或同法第274條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本 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 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法院最近一次之原 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 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