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廖一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8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 103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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