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15號
CYDV,103,訴,315,2014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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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蘇朝成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陳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段000地號、面積129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經訴外人朱樹彬仲介而於民國101年3月27日,以新臺幣 (下同)352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兩造並約定2年後始辦理移轉登記,且 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0元至13,500元間之土地增值稅由 買方即原告負擔,超過部分則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二、於訂立買賣契約前,朱樹彬向原告稱奢侈稅須於取得不動產 2年內移轉登記始會課稅,未移轉登記即無奢侈稅之問題等 語,經原告告知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欲建屋居住,朱樹彬 又向原告稱可先讓地主即被告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可興建 ,且為確保兩造權益,於原告繳納全部買賣價金後,可設定 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原告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 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352萬元,被告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原告,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原告,供原告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房屋,原告已興建房屋完成並辦理保存登記。而前 開約定移轉登記之2年期限已屆至,原告要求被告依約辦理 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然被告竟委由朱樹彬出面協調,要求 若有奢侈稅,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原告無法接受,被告亦拒 絕辦理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從未同意若有奢侈稅願意負擔奢侈稅,被告抗辯並不 實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僅約定買賣登記費用全部由 原告負擔,並未約定奢侈稅由原告負擔。況系爭協議書約 定土地增值稅負擔之問題,但卻未提及奢侈稅,亦足認該 協議書排除奢侈稅負擔之約定。
(二)系爭買賣糾紛,係因訴外人即代書江玉幼與其配偶朱樹彬 表示只要前後移轉登記時間超過2年,即無奢侈稅問題, 然嗣發現並非以移轉登記時間計算,而係以買賣時間計算



朱樹彬始建議兩造各負擔一半,但遭原告拒絕,始生系 爭買賣糾紛。而被告皆委由朱樹彬出面談判,其證詞顯有 偏頗。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段 000地號、面積129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方於101年2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若再將系 爭土地出售與原告,會有奢侈稅之問題,經原告承諾全部費 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始同意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未等 系爭約定2年期間屆至,即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辦 理保存登記,經政府追查後始有奢侈稅之問題。被告乃要求 原告應具結全部繳納或負擔2分之1奢侈稅,然遭原告拒絕, 被告始遲未辦理移轉登記。
二、若欲判令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原告,亦須原告具結 願負擔土地增值稅、奢侈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因契約互負債 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 亦有規定。查:
(一)原告於101年3月27日,以352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 嘉義縣大林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 院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且兩造約定 2年後始辦理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 買賣價金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則若 無其他事由,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可認定。(二)被告雖抗辯其要求原告應具結全部繳納或負擔2分之1奢侈 稅,然遭原告拒絕,被告始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與證 人朱樹彬雖亦結證稱兩造約定奢侈稅由原告負擔,因原告 不願繳納奢侈稅,被告始不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證人朱 樹彬結證稱奢侈稅是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以後,由 被告向稅捐機關自動申報繳納;當時原告承諾奢侈稅核定 下來後,由原告拿奢侈稅之單據自行向稅捐機關繳納,並 非將奢侈稅之金錢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



。從而,縱被告前開抗辯與證人朱樹彬前開證詞為可採, 但系爭奢侈稅應係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後,原告始 有持奢侈稅之單據自行向稅捐機關繳納之義務,亦可認定 。故被告有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以原告未繳納奢侈稅為由拒絕移轉 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三)至被告前開抗辯若為真正,得於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後,依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奢侈稅之 金錢,已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被告另行起訴請求。二、綜上所述,原告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且已屆履行系爭移轉 登記之期限,而被告亦有於繳納系爭奢侈稅前先為履行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本於系爭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段000 地號、面積129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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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