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傑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超傑
被 告 林慧文
被 告 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 3,519,999元,應徵得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5,84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5,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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