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268號
CYDV,103,聲,268,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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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鄭駿勝
法定代理人 鄭有維
相 對 人 陳丁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七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11 號 假扣押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為相對人供擔保(即本 院102 年度存字第721 號提存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1 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 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及國庫存款收 款書各1 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供擔保及訴訟已經終結等事實,業據本 院調取該假扣押卷宗(含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 可按,均為可採,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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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