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258號
CYDV,103,聲,258,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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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韓宛圩
相 對 人 蘇子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而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 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06號裁定,而以本院101 年度存 字第44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0萬元擔保金,經本院101年 度執全字第2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現已撤回對相對人財產之強制執行, 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 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裁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 動產查封登記函、提存書(皆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提存供擔保及撤銷假扣押執行之 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06號卷 宗、101年度存字第447號卷宗、101年度執全字第296號卷宗 核閱屬實,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惟聲請人迄今未於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或向 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務 電話記錄各1紙附卷可佐。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於本件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要件相符 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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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