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林旻賢即金盛企業社
許瑞卿
林旻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3 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確定,命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等連帶負擔,並於民國103年7月14日確定在案,爰請求 裁定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及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資料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 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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