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李湯會
相 對 人 李寶玉
周榮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0,餘 由相對人負擔。嗣經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李寶玉 、周榮利(即相對人)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李寶 玉、周榮利連帶負擔。李湯會(即聲請人)上訴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湯會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 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前開法院既均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又前開訴訟費用判決係命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而本院命本件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 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然相對人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故依前開說明,本院 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 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103年度聲字第2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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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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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部分│裁判費 │ 10,900元 │102年5月10日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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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部分│聲請人上│ 12,225元 │103年1月14日由聲請人預納14,700元│
│ │訴裁判費│ │。聲請人上訴訴訟標的減縮為741,16│
│ │ │ │2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
│ │ │ │自行負擔,故本件以741,162元核定 │
│ │ │ │之上訴訟費用12,225元為計算基準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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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3,1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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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註: │
│一、第一審部份(裁判費10,900元): │
│ 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經第二審法院將聲│
│ 請人應負擔百分之90部分中之百分之9廢棄,改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第一審裁 │
│ 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9,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負擔金額為 │
│ 2,071元【計算式:10,900元×19/100=2,071元】;聲請人應負擔金額為8,829 │
│ 元【計算式:10,900元×81/100=8,829元】。 │
│二、第二審部分(聲請人上訴裁判費12,225元): │
│ 聲請人原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98,982元,嗣減縮為741,162元,減縮部分之訴訟│
│ 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本件以741,162元核定之上訴訟費用12,225元為計算 │
│ 基準,第二審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7,餘由相對人連│
│ 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負擔金額為1,589元【計算式:12,225元×13/100= │
│ 1,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合計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60元【計算式:2,071元+1,589=3,66│
│ 0】,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6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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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