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王獻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拋棄繼承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基安之子女,為第 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王基安於民國103年1月3日死亡, 聲請人對其遺產享有繼承權,茲為家庭情事,自願將應得之 繼承權聲明拋棄,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 查。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7、1148條訂有明文。
三、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 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 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 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 文。
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王基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市○街 00號)於民國103年1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基 安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惟聲請人甲○○、乙○○,業於103年4月2日聲請拋棄繼 承,此有103年度繼字第373號拋棄繼承案件在卷可稽,是
其等重複聲請拋棄繼承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