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3年度,1029號
CYDV,103,繼,1029,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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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陳桂芬
      張陳玉治
      郭惠琴
      杞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 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拋棄其 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修正前民法第 113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茂進之合法繼承人,被 繼承人陳茂進於民國34年3月6日死亡,聲請人自103年8月12 日接獲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8年至102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 書起才知悉為被繼承人陳茂進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無法得知其他繼承人之地 址故無法通知其他繼承人,爰依法檢陳相關資料,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惟查,被繼承人陳茂進(男,民國前3年7月26日出生,生前 住臺南州嘉義郡嘉義街埤子頭339番地)於34年3月6日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 表、拋棄繼承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所示,被繼承人陳茂進 死亡後,由其母親陳鄭好繼承其身後遺產,陳鄭好於36年10 月26日死亡後,由陳茂號繼承,陳茂號於69年10月23日死亡 後由康陳美華、陳宗吉陳宗榮繼承陳茂號身後遺產,康陳 美華於102年2月2日死亡後由康玉琴(90年11月29日死亡)之 女杞怡穎代位繼承康陳美華身後遺產,陳宗吉於95年10月29 日死亡後由張陳玉治繼承陳宗吉身後遺產,陳宗榮於94年5 月31日死亡後由陳桂芬繼承、陳桂麗(86年7月14日死亡)之 女郭惠琴代位繼承陳宗榮身後遺產,依前揭示,聲請人係分



別依法繼承自父母、祖父母之身後遺產。聲請人雖陳稱:自 103年8月12日接獲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8年至102年地價稅核 定通知書起才知悉為被繼承人陳茂進之合法繼承人等語,惟 聲請人不可能不知其父母或祖父母死亡之事實,且於其等父 母或祖父母死亡後,發生繼承之情事時,亦應會在其父母、 祖父母死亡時即應清查其身後遺產,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並 繳納稅捐,或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要無可能發 生聲請人所述不知繼承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 查詢,聲請人於其父母、祖父母死亡由其等繼承遺產時,並 無辦理拋棄繼承之聲請,有查詢表附卷可按。綜上所述,聲 請人於知悉其父母、祖父母死亡後應即可知悉其為合法繼承 人,聲請人未於知悉繼承遺產之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而遲至103年9月1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 越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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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