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3年度,12號
CYDV,103,簡抗,12,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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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賴鏡宇
訴訟代理人 莊雅妃
相 對 人 賴建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3 年7 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 年度嘉簡字第210 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畸零地是後來才買,個人的房子前面宣信街 48巷65號,個人要買自己的畸零地,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買兒 子的名字,但是宣信街48巷65號房子是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名 義。路開好了,當事人拿一張設計圖說我們一起做好嗎,現 在還不想做,因為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先生在洗腎,還欠銀 行的錢要還,告當事人是畸零地,沒有告抗告人訴訟代理人 名下房子,沒想到私人地侵占,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買房子前 面畸零地價錢二十萬多,還一點就三十萬元,那有16,335云 云。
二、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倘原 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 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1415號判例參照)。易言之,確定經界之訴,不包括不 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 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內觀上有不明確之情 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而已(司法院84年 6月第23期司法 業務研究意見參照)。而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亦有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一記載為「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界址,如地籍圖紅線所示及照片三紙所示紅線」 ,而事實及理由第一項亦載明,「緣坐落於嘉義市○路○ 段000 ○00地號為原告(抗告人)所有,與被告(相對人 ) 所有同地段之128 之78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原告之界址 應如附件一地籍圖紅色所示,被告對此事卻有爭執,故有 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此有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103 年 度嘉簡字第210 號卷可參,足證,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確 為請求確認界址之訴。




(二)抗告人於本院簡易庭調解程序時亦自承對於128 之77地號 為原告(抗告人)所有,128 之78地號土地為被告(相對 人) 所有不爭執,只爭執界址。(見原審103 年4 月7 日 調解程序筆錄)益證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確為請求確認土地 界址,並未包含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聲明。
(三)本件應屬確認經界之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0,000 元。(四)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狀理由欄中,雖記載畸零地20、30餘萬 元云云,然觀諸抗告人起訴狀內容及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 ,僅係主張認為有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之必要,對於128 之 77、128 之78所有人不爭執,足見本件爭執重點,乃在於 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之經界位置所在,並不包含確認土地所 有權歸屬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抗告意旨洵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酌抗告人起訴狀及原審調解程序中筆錄記 載,認本件係屬確認經界之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原審認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 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 費1,000 元,抗告人尚應補繳16,335元,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由本 院駁回其抗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得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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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