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許水杉
關 係 人 許阿部
相 對 人 沈美香
關 係 人 張花冠
關 係 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水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許阿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許水杉之輔助人。宣告沈美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嘉義縣縣長張花冠為受監護宣告人沈美香之監護人。選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翁章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許水杉、受監護宣告之人沈美香負擔。
理 由
壹、相對人許水杉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可證,其目前生活無法完全自 理,由社工員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應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 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依職權選定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 書、身份證、戶籍謄本、嘉義縣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個案管 理服務轉介表(均為影本)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勘驗時相對人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 之問題,然相對人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其情形略以:「 (問:現在一包煙多少錢?一瓶酒多少錢?)長壽一包20幾 元,米酒35元;(問:拿100元買2瓶酒找多少錢?)找30元 ;(問:你兒子呢?老婆呢?)不知道;(問:現任總統? )姓林。」等語(見103年7月14日勘驗筆錄),復斟酌嘉義 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趙星豪醫師鑑定意見略為:「許員因長期
酗酒,導致認知功能缺損,日常生活功能不佳,並經診斷為 酒精性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時許員意識清醒, 對測驗態度配合,情緒穩定,話量適中,無任何明顯精神症 狀。許員近期記憶力、定向感、視覺空間建構有明顯缺損。 臨床失智測驗結果亦顯示許員有輕度至中度之失智症狀,現 實感及判斷力已較一般人為弱,並影響其獨立生活能力。故 許員因其心智及聽力障礙,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明顯不足。」等語(見趙 星豪醫師醫字第2122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查,關係人許阿部為受輔助宣告人許水杉之胞弟 ,並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勘驗筆錄及同意書 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輔助宣告之人許水杉其二親等旁系血 親均具狀同意由關係人許阿部擔任輔助人,有戶籍謄本、親 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關係人許阿部任輔助人,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許水杉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許阿部為受 輔助宣告人許水杉之輔助人。
貳、相對人沈美香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植物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 安置於創世植物人安養中心,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 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附資料可證,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院於103年7月14日勘驗時,相 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痛覺有反應,然以鼻胃管進食,對呼 喚無反應,復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 豪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膜炎感染造成器質性腦 病變,已嚴重影響其意識狀態,並損及言語、理解、表達能 力,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10分,無任何言語表達 ,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此有103年7月14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沈美香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猶需 鑑定是否受監護宣告,而其養父沈怡然亦經當庭表示不願擔 任其監護人(見103年7月15日訊問筆錄),為受監護宣告人 沈美香之利益考量,本院函請嘉義縣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 沈美香選任適合之人選,以出任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經其函覆表示因覓無適當人選,建請本院裁定,有
嘉義縣社會局103年8月1日訪視處理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嘉義縣縣長張花冠為第五、六、七屆立法委員、嘉義縣巴 斯奈諾關懷弱勢協會理事長,為民服務已久復長期關懷弱勢 團體,為求受監護宣告人沈美香之最佳利益故,爰選定關係 人即嘉義縣縣長張花冠為受監護宣告人沈美香之監護人;又 關係人即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翁章梁因執掌相關事務,復曾任 嘉義縣社會處處長,經驗嫻熟,爰指定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