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13號
CYDV,103,家訴,13,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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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楊惠如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淑芬
相 對 人 楊智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楊川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分割之遺產範圍為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被繼承人楊 川輝(以下簡稱「被繼承人」)在嘉義彌陀郵局之存款新台 幣(下同)8,059元。嗣查知被繼承人對訴外人張丁升尚有 債權,且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57號強制執行程序取得 分配款132,800元,另有債權餘額330,160元,故追加此部分 遺產請求分割;又本院調取被繼承人在嘉義彌陀郵局之帳戶 明細發現,目前郵局帳戶餘額僅77元,故原告聲明不再請求 分割此部分存款。原告最終聲明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為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上開遺產分割範圍之變更,乃聲明之擴張 與減縮,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胞兄即被繼承人楊川輝於民國102年 11月1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配款、債權等財 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之遺產。再者,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曾積欠地價稅4,788元 ,原告須先行繳納,方得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已先為繳納 ,上開稅款應自遺產取回。又被繼承人楊川輝對訴外人張丁 升本有45萬元債權,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 繼承人應得之分配款為132,800元(含執行費),業已提存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54號),上開分配款及分配後不足額 債權330,160元,亦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割取得。並聲明: 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兩造各分 得應有部分4分之1。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3所示分 配款,由兩造各分得66,400元;編號4債權,由兩造各分得



165,080元。
三、被告則抗辯以:原告出嫁後對於父母、被繼承人都沒有盡到 責任,如今請求分割遺產並無道理。附表編號1、2之房地為 父親楊義男留下之遺產,當初父親過世,兩造及被繼承人一 同在本院達成和解(100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原告同意取 走現金、動產,不動產分歸被告及被繼承人,如今原告無權 再要求分配系爭不動產。且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支付了10 幾萬元的喪葬費,房屋稅也一直是被告在支付,這些費用應 該可以扣除。另外,被繼承人過世前曾入住護理之家,護理 之家曾找被告索討積欠之費用,被繼承人在威寶電信也有欠 費,這部分費用,原告應該也要處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再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 及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川輝於 102年1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對於 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7至14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4月14日 嘉院國102司執月字第9257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為證; 又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並未書立遺囑乙節,並未爭執;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認為附表編號1、2之房地為父 親所遺留,當初父親遺產分割時,原告放棄系爭不動產,現 在原告也無權分得房地云云,兩造意見因此不一致,顯然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楊川輝之遺 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均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繼承人,依前開說明,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各2分之1繼承,原告之請求判決分割,洵屬正當。㈡、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 2分之1,為兩造與被繼承人在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分 割遺產案件中,針對被繼承人楊義男(兩造父親)之遺產分 割達成和解後,被繼承人楊川輝所取得之部分。原告乃因繼 承而取得被繼承人楊川輝之應有部分(並非繼承自兩造父親 楊義男之遺產),與被告抗辯當初(即分割被繼承人楊義男



之遺產時)原告自行放棄系爭不動產,請求分配現金等情無 涉,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應列入被繼 承人楊川輝之遺產範圍。
㈢、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此項費用既為 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應可認係繼承費用,應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始為合理。經查:
1、原告主張為辦理土地及建物之繼承登記,需先行繳納地價稅 ,已支付地價稅4,788元乙節,業據提出繳款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1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上開稅費為遺產管理之費 用,應自遺產中支付。
2、被告抗辯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十幾萬元云云;原告則主張 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仍提領被繼承人嘉義彌陀郵局帳戶內存 款,喪葬費應是由被繼承人存款支付等語。查,依被告提出 之嘉義市殯葬管理所納骨堂使用許可證、萬安生命事業機構 治喪禮儀規劃書顯示,納骨塔使用費為12000元、萬安生命 包辦治喪費用為80000元(萬安生命費用收付一覽表則記載 喪葬費總金額為81800元),合計僅92000元(或93800元) ,被告抗辯高達十幾萬元,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尚難信 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萬安生命簽收款僅67,000元,此部分應 以67,000元計云云,被告則抗辯確實支付完畢。本院審酌被 告可能在支付尾款時未要求禮儀公司人員簽收,以致未有尾 款簽收之記載,然參酌上開費用一覽表記載之治喪費用亦僅 81,800元,應屬辦理簡約喪葬程序所必要,加計納骨塔管理 費12,000元,本院認被告支付之喪葬費,以93,800元計之, 堪信為合理。又被告自承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接收遺產時取得 被繼承人之郵局提款卡,因為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所以有拿 提款卡去提款等情(見本院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3年7月29日嘉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見本院卷第 88、94頁),被繼承人死亡後(即102年11月1日後)共有卡 片提款7次,斯時被繼承人之提款卡既由被告保管,則上開7 次提款應係被告所為,總提款金額共為27,900元(10000+ 5000+3000+1000+5000+3000+900)。被告支出之上開喪葬費 扣除其提領之被繼承人存款後,差額為65900元(00000- 00000=65900)。再者,被告於103年5月30日支付附表 編號2房屋之房屋稅2,323元(見本院卷第87頁),業據提出 繳款書1紙為證,上開房屋稅與原告支付之地價稅同屬遺產 管理之費用。是被告得請求由遺產支付之金額共為68,223元



(65900+2323)。
3、被告另抗辯被繼承人生前未負擔附表1、2所示房地之水電開 銷云云,雖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收據6紙(見本院卷69至75頁 )為證,然上開收據之計費時間顯示為99年中至101年初, 為數年前之單據,且上開房屋為被告及其未婚妻實際使用, 被告理應繳納電費;何況被繼承人或許以其他方式分擔家庭 開銷,難認被繼承人對被告因此負有債務,如今被告始主張 被繼承人應負擔電費,難認有據。
4、又被告提出102年3月4日繳款之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行政執行 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76頁)、100年地價稅 繳款書(見本院卷第77頁)、102年3月4日繳款之嘉義市政 府稅務局房屋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見本院卷第78頁)、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繼承人楊義男)(見本院卷第82頁 )、兩造父親楊義男喪葬費收據(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等 部分,顯與本案無關,又未能證明係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務 ,被告主張自遺產扣除難認有據。
㈣、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對護理之家、威寶電信上積欠債務云云; 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被告並非已先行代為清償上開債務 。故被繼承人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 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 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為日後如由一造清償, 應如何比例分擔之問題而已,並不應此阻礙本件遺產之分割 ,附此敘明。
㈤、末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本院茲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應行支出原告墊付之地價稅4788元、被告墊付之喪葬費及房 屋稅68223元。不動產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採原物分割, 本院分配款(附表一編號3)扣除上開兩造先行支付之費用 後按應繼分分割,再爰併同兩造可先從被繼承人遺產中取回 之上開款項。定分配方法如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
│編號│種類 │ 名稱 │應有部分/金額 │分割方式 │說明 │
├──┼────┼──────────┼───────┼────────┼───────┤
│1 │土地 │嘉義市下路頭段100之 │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取得應有部分│ │
│ │ │41地號(面積146平方 │ │4分之1、被告取得│ │
│ │ │公尺) │ │應有部分4分之1 │ │
├──┼────┼──────────┼───────┼────────┼───────┤
│2 │建物 │嘉義市下路頭段2479建│應有部分2分之1│同上 │ │
│ │ │號(總面積141.78平方│ │ │ │
│ │ │公尺) │ │ │ │
│ │ │ │ │ │ │
├──┼────┼──────────┼───────┼────────┼───────┤
│3 │分配款 │本院102年司執字第 │132800元 │原告分得34683元 │(000000-0000 │
│ │ │9257號執行分配款( │ │被告分得98117元 │-68223)*1/2=│
│ │ │103年存字第354號提存│ │ │29894.5 │
│ │ │) │ │ │ │
│ │ │ │ │ │原告分得: │
│ │ │ │ │ │29895(元以下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4788=34683 │
│ │ │ │ │ │ │
│ │ │ │ │ │被告分得: │
│ │ │ │ │ │29894(元以下 │
│ │ │ │ │ │捨去)+68223=│
│ │ │ │ │ │98117元 │
├──┼────┼──────────┼───────┼────────┼───────┤
│4 │債權 │對訴外人張丁升之債權│330160元 │原告分得165080元│ │
│ │ │ │ │被告分得165080元│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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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