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許景媛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相 對 人 郭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雖以不當得利或履行契約等為請求權之基礎,然因該 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 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非訟程序」,調整 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 實體利益,此參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9條第2項、第95條之 立法意旨自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約定 之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協議,請求相對人 履行契約(協議)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依上開說明意旨,本件應屬家事非訟事件,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102年11月4日簽訂離 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第1項第1款、第3 款分別約定:「子郭○○(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以下簡稱 「長男」)之監護權歸女方(即聲請人)」、「養育費每月 由男方(即相對人)給付女方五千元整,只給付至子郭○○ 法定年齡二十歲為止。並每月5日匯至0000000000000合作金 庫帳號,若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付清所有 子女扶養費。」,詎相對人於給付102年11月、12月二期五 千元之養育費後,即違約拒不給付約定之扶養費,聲請人多 次以電話、簡訊方式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相對人均拒絕給付 。故依前述離婚協議書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約定,相對人 應一次付清扶養費,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相 對人應一次給付新台幣(下同)81萬2405元整「計算方式: 每月應付5千元,每年應給付6萬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子 郭○○滿20歲(民國121年9月25日)止,共計18.88年,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6000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 )+60000×0.88×(13.00000000-13.00000000)〕= 8124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緣依民法第1055條、家事
事件法第99條聲請,並聲明:1、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81 萬2405元整,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之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 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 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五、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男,於102 年11月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 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約定:「子郭○○(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之監護權歸女方(即聲請人)」、「養育費每月由 男方(即相對人)給付女方五千元整,只給付至子郭○○法 定年齡二十歲為止。並每月5日匯至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 帳號,若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付清所有子 女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催討撫養費之手機簡訊為證。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聲請人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兩造離婚協議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已達成 協議,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5000元,且若有一期不付,視為 全部到期。又相對人僅支付102年11月、12月二期之扶養費 ,故應自103年1月1日起算至長子滿20歲(即民國121年9月 份)止,一次給付共計18年又9月(即225個月)之扶養費。 按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 )扣除中間利息後,聲請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94889元(計算 式:[5000*15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5月之霍夫曼係 數)]=7948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主 張依離婚協議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794889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復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 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第100條第1至3項定有明 文。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 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 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 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