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洪寶珠
相 對 人 吳思遠
相 對 人 蔡茂棕
關 係 人 翁章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乙○○○任之。
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翁章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丁○○與相對人甲○○於民國86年5月25日未婚生育 未成年人丙○○,然其等於94年1月1日竟無故離家失聯長達 約11年,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丙○○無親屬關係,然此期間 未成年人丙○○之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由聲請人 任實際照顧者,今因未成年人丙○○已懷有2個多月身孕, 結婚在即,復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三、相對人甲○○則表示同意未成年人丙○○結婚,亦同意將監 護權改定予聲請人。
四、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其到庭陳述,並提出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甲○○亦經遠距訊問陳稱:「(問 :是否同意將監護權改定給聲請人)同意。」等語(見103 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另,本院囑託嘉義縣社會局就本案 進行訪視,其嘉縣社密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覆略以:「案 主從小由聲請人照顧長大,雙方有深厚之情感,評估案主照 顧情形佳,案父母於案主成長過程中均未善盡照顧案主之責 任,社工評估案主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無不利於擔任監護 人之情事。」等語,本院審酌卷內資料暨相對人甲○○、聲 請人及未成年人前揭所述,認相對人甲○○確有未能盡其保 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另相對人丁○○失聯已久,現不知去向 ,實際上亦無法盡其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丙○○之責,反觀聲
請人雖與未成年人丙○○無親屬關係,然長期付出、實際照 顧,與未成年人丙○○情感深厚,是以,若現由聲請人任未 成年人丙○○之監護人,較能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 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又本院斟酌未成年人丙○ ○與其父母均長期失聯,遑論相關之親戚,關係人即嘉義縣 社會局局長翁國梁因執掌相關事務,且有相當之學識及能力 ,茲指定關係人翁國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未 成年人丙○○之最佳利益。又依民法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筱喬